郴政办发〔2020〕2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其分类依据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改、交通、公安、城管、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无特殊情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拒绝收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农村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集中上送至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后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
第七条 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适当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核定。
市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具体处置价格,明确收费方式。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向患者单独收取。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专用车辆须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对于有住院病床且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无条件做到日产日清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2天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按照《郴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操作规程》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四联,每月一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在地县市区分局存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5年。逐步实施可追溯化医疗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运送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处置工艺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或因设施设备故障不能正常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及时转移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存档。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或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或擅自自行处置。
第二十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对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监督和管理的主要内容,并将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等工作挂钩,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严格督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遵循分类收集制度,及时收集、规范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动物疫病防控、动物诊疗、定点屠宰、畜禽渔规模养殖等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除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外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