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3-01034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
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2日
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市城区内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本办法所称油烟污染是指饮食业单位、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及经营性私房菜馆(以下简称饮食业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焚烧垃圾及其他产生烟尘物质等活动中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规占道经营产生油烟、环境噪声和渣土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章占道经营及乱搭乱建产生油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民宗部门负责配合协调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少数民族人士的街头烧烤摊点、违章占道经营产生油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饮食业单位油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其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饮食业单位,配合北湖、苏仙区人民政府及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关停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饮食业单位。
商务部门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饮食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饮食业和冷作石材加工单位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不具备环保准入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被北湖、苏仙区人民政府和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关停的油烟、环境噪声产生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场的建筑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公共场所活动、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室内装修以及违规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娱乐场所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城市主次干道周边、各大市场内、无人管理小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段的饮食业单位及各类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召集污染纠纷当事人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通过协商对话解决油烟、环境噪声、扬尘等环境污染纠纷;对辖区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饮食业、冷作石材加工项目,积极协助相关经营者采取公示、座谈、居民签字、调查问卷等方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并及时出具意见。
第三章 油烟污染防治
第八条 饮食业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按照标准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第九条 新、改、扩建饮食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已开业的饮食业项目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应当按照规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饮食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饮食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饮食业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新、改、扩建饮食业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程序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饮食业单位应当与居民住宅楼分离设计。
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饮食业单位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专用排油烟(管)道;未设计专用排油烟(管)道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现有商住楼内确需新建饮食业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得周边相关居民同意后方可新建饮食业单位。
第十二条 饮食业单位油烟排放应当符合现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未经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处理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业单位,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
第十三条 饮食业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经油水分离设施或三级隔油池隔油沉淀后,排放至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饮食业单位经营者必须保持其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需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业单位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饮食业项目,选址(点)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以及饮食业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小区内开办污染环境的经营性私房菜馆等饮食业单位。
第十六条 饮食业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逐步淘汰煤、木材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建筑施工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纳入建筑工程成本,由建筑施工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确保低于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施工单位采取减噪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浇注振捣、使用大型机械、材料切割、吊装作业、土石方工程、物料装卸、拆装模板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5日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工艺上要求的,需提供工程项目设计要求文件和住建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单位获准夜间施工作业后,须签订《市区夜间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承诺书》,在施工现场张榜告示,告知环境噪声污染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公告内容包括:夜间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禁止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商业、饮食业、娱乐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低环境噪声设备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做到环境噪声达标排放,防止噪声扰民,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环境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发出高环境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夜间和午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及限额以下混凝土用量的除外;
(三)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及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四)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
(五)施工现场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违反规定堆放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原料及工业废渣。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逐步淘汰、限制使用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窑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违规鸣喇叭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及《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郴政发〔2005〕2号)有关规定,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及《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郴政发〔2005〕2号)有关规定,由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及《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郴政发〔2005〕2号)有关规定,由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夜间”是指22:00-凌晨6:00期间,“午间”是指12:00-14:00期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