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20〕17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郴州西河及其源头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是全市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湿地公园的范围依据《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涉及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桂阳县、永兴县两区两县,包括西河全部水域及其源头周边部分区域,总面积1578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湿地资源和基础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市本级和所涉北湖区、苏仙区、桂阳县、永兴县(以下简称有关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和有关区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县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湿地公园管理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市级承担湿地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制订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以及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相关服务工作;所涉县级承担湿地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的实施以及湿地公园的巡护、宣传教育、保护、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服务工作职责。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公安、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旅、住建、教育、卫健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一)市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公园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开矿和取土;负责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多规合一,科学布局;负责对湿地公园开展水、森林、草原、湿地资源和地理国情等专项调查监测评价工作。
(三)市发改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四)市财政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公园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
(五)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执法监测和监督。
(六)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和打击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水利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河道采砂。
(八)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农业生产污染源的管理,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负责湿地公园的渔业、渔政管理,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测与管理。
(九)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查处船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
(十)市文旅广体局:负责指导合理开发利用湿地旅游资源;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修缮工作。
(十一)市住建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湿地公园范围内房屋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市教育局:负责配合湿地公园做好湿地科普宣传教育,抓好广大中小学生湿地保护知识教育,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树立湿地保护意识。
(十三)市气象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气象监测、灾害预警等工作。
(十四)市水文局:负责对湿地公园水量、水质的监测、分析和评价,水文资料的收集、汇总,发布水情预警预报等工作。
(十五)湿地公园周边相关乡镇: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搞好所辖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主动支持、配合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案件,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栖息地修复、科研监测、科普宣传,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湿地公园划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内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以及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标桩定界,设立界碑界桩,向社会公示湿地公园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水质、河道水岸、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历史遗迹、民俗风情等自然、生态、文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资源环境动态档案。
调查、监测发现有生态退化或遭受破坏的情形,应当报告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恢复和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鼓励湿地公园及周边的传统种植养殖业向生态循环农业、休闲观光农业、服务业转型,支持开展退耕还林还湿和小微湿地保护与建设等湿地保护修复工程,有效控制生产、生活对湿地公园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项目建设与资源利用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县(区)、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的项目建设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开展科普教育、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落实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或避免建设活动对湿地景观和自然生态的影响。建设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