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9〕9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抢险救灾机制,规范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抢险救灾效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以下类别: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火灾等的抢险修复工程;
(二)防汛、排涝、滑坡、河岸崩塌等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临时加固处置、抗旱临时抽水、调水、提水、连通工程;
(三)山体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
(四)道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六)应对易燃易爆等危化类物品而必须采取的工程类措施项目;
(七)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同级政府决定的其他抢险救灾工程。
日常维护修复工程,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修复的工程,具有可预见性、可纳入计划或实施年度管理的工程,受损较轻、不会立即带来灾害损失或进一步扩大灾害损失的建设或修复工程不得列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巨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及管理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按程序安排拨付抢险救灾工程资金,审计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审批程序,细化认定标准,依法组织实施。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遵循以下规定:
(一)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设立常设应急指挥机构的,由该应急指挥机构认定;
(二)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者跨县(市、区)的抢险救灾工程,未设立常设应急指挥机构的,由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三)除上述情形外,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抢险救灾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九条 负责认定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急指挥机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辖区实际情况,牵头建立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
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建,聘请本行业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技术能力、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业人士担任评审专家,负责开展抢险救灾工程的论证、评估工作。项目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抢险救灾工程推进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抢险救灾工程的属性、建设单位、资金来源、投资估算金额、紧急程度等内容由联席会议负责议定。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的不同类型,根据以下程序对其是否属于抢险救灾工程组织认定:
(一)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召开紧急联席会议负责认定。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推进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建设工程,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工程的风险隐患紧急程度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后,由联席会议负责认定。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照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经联席会议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席会议应将认定结果及说明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分别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审批;
(二)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分别由市、县(市、区)政府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审批;
(三)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分别由市长、县(市、区)长审批。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不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工程开工后90天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不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自主公开遴选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及管理权划分的原则,分级负担。
政府投资的抢险救灾工程实行项目审价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项目审价单位。
政府投资的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在审价部门出具结算审价报告前,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联席会议议定的投资估算金额的70%。结算审定价格超过投资估算金额的,超过部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的参建各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和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抢险救灾工程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条件。对违规认定抢险救灾工程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抢险救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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