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9〕17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服〔2017〕4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郴州市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等,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及其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即城市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运行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其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等。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遵循“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市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环卫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用于环卫管理和清扫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制定和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应当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不足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部分,由财政部门适当补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和企业。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实际操作中可按照方便缴费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环卫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对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已推行垃圾清洁直运模式的城镇另行制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交通运输、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或单列代征项目、金额),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第十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供水企业代征,其征收标准按用水量每立方米0.30元收取;对城乡低保、三无对象、五保等社会困难人群,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每月每户免收5立方米用水量代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专用往来结算明细账,每月月底与市环卫主管部门核对账目后将代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划入市非税收入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交警车辆检测中心代收。其征收标准为:中巴车8元/月·辆;出租车4元/月·辆;货车2元/月·吨;小车2元/月·辆。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维修及单位锅炉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其征收标准为:
1.饮食业按营业面积1.5元/月·平方米计征;早市、夜市、大排档摊点按5元/月·桌计征。
2.服务及娱乐业按营业面积0.4元/月·平方米计征。
3.宾(旅)馆住宿按床位0.5元/月·床计征。
4.加工场地(食品加工、机械配件加工等)按做工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征。
5.车站:汽车站按候车室及停车坪面积0.4元/月·平方米计征;火车站按候车室候车座位3元/月·座计征。
6.市场(按面积计征):超市、家俱店按营业面积0.2元/月·平方米计征;农副产品市场按1.8元/月·平 方米计征;工业品市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和其他市场按0.3元/月·平方米计征;综合市场按1.2元/月·平方米计征。
7.医疗卫生:住院部按床位1元/月·床计征,门诊部按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征。
8.其他经营场所及门店按经营面积0.5元/月·平方米计征。
9.专业停车场按面积0.3元/月·平方米计征;洗车场按面积2元/月·平方米计征。
10.经营场所装饰、装修维修根据实际装修面积按3元/平方米计征,纯刷胶、贴墙纸的装饰、装修不征收。
11.单位锅炉(炉渣)按15元/月·吨计征。(单位锅炉指非经营性单位的锅炉。 征收标准中的吨指锅炉每小时蒸发水量的吨位。经营企业按营业面积收取处理费的,不再收取锅炉炉渣处理费)
12.有经营场所的企事业单位按以上相关标准收取;没有经营场所的行政事业单位按2元/月·人计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垃圾,按市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应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应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应全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垃圾按规定实行分类回收、收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含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费用)不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清扫保洁费(或称卫生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民或单位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清扫保洁费(或称卫生费)由被委托清扫保洁主体与居民或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提供清扫保洁服务和收费。已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或称卫生费)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规划建设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由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得转嫁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垃圾产生单位。
第十五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尽快转变工作职能,真正成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监管者及垃圾处理服务的采购者。同时要剥离清扫保洁职能,建立健全清扫保洁工作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清扫保洁实行企业化经营和市场调节价。清扫保洁单位负责城镇街道、公共场地以及开展与委托的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街道社区)、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清扫保洁服务。
第十六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清扫保洁和垃圾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惩处;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场(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暂停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的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垃圾处理设施。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营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市环卫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和公告制度,按规定时间向省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及时将垃圾处理费收支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场价格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违规减免收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郴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郴政办发〔20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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