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3-0102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3〕27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5日
郴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1号)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以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北湖区、苏仙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确定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按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管理、统计、公安、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诚信档案,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行实物配租的,可同时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统一租金标准,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租金补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房产、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者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70%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者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界定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有住房转让行为的(包括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的除外,但必须提供前5年内住院诊断、治疗证明及住房转让有效法律文书。
(二)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三)在前5年内将原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转移他人(包括直系亲属)承租的。
(四)符合城市低收入标准的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已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安置的,或者通过货币补偿方式获得补偿安置未满5年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审计、发改、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规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国有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督。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国家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廉租住房建设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63号)执行。
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发改、住建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填写《郴州市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
1.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或现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或市房产主管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2.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房产主管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城市规划区外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4.由城市规划区外迁移落户的,由原户籍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城市低收入认定证明》;
(四)婚姻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或未婚证明;离婚的还须提供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五)孤寡老人、残疾人、重大疾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评分排队、轮候顺序等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后,建立排队轮候评分名册,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批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优先保障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年度内优先纳入实物配租。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适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方式,可不纳入实物配租保障:
(一)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70%以上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三)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
(四)离婚不足2年的。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实行排队轮候、摇号分配制度,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进行综合评分,确定排队轮候顺序,按轮候顺序摇号分配。
廉租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拟定分配方案,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并报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照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分配方案实施。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对该家庭按排队轮候计分办法重新排队轮候,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房屋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三十三条 已经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号分配的家庭,自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住房租赁市场价格确定,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租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租金标准、补贴办法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由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单位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
(二)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
(三)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五)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行负担。
(六)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对象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前30日内或在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申请受理机关如实申报。申请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廉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在廉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保障对象,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通知书。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被保障对象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次月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纳入实物配租资格的被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次月取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被保障对象在6个月的过渡期内主动腾退的,可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优惠政策;逾期不腾退的,按照住房租赁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其违规行为记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时应当结清租金、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网络等相关费用,并按照规定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能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承租廉租住房的,记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腾退所承租廉租住房,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在其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计分时按照规定扣减分数。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及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完善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严格申请、审查、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动态监测被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检查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承租人应当配合相关检查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依法收回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市政府按规定对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住建、规划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廉租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廉租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郴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5〕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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