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职能,为各级政府提供客观、真实的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等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监督检查是统计行政机关在统计管理活动中,依法督促被监督检查对象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及统计方法制度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统计监督检查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内部监督检查与统计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相结合,综合统计监督检查与专业统计单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机关依法对辖区统计证件和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统计登记证、统计人员统计证、统计台帐、原始记录、职工工资收入手册等。 (二)农、林、牧、渔主要产品产量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等。 (三)一、二、三产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统计资料。如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总产值、增加值、主要工农业产品产量及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与库存,商品流通中的购、销、存数量及金额,以及固定资产折旧和扭亏增盈等统计资料。 (四)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房屋竣工面积、新增固定资产、建筑施工工作量等统计资料。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财政、金融等部门的主要统计资料。 (六)农村乡、镇、村的统计资料。 (七)企业划类、升级的统计资料。 (八)城乡人口及计划生育控制目标等统计资料。 (九)物价调控目标统计资料。 (十)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考核下级政绩,评定各种先进、荣誉称号,以及科技项目的成果鉴定等其他统计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依法行使以下检查权: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计划、统计、会计、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台账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的有关统计报表、原始凭证、台帐及实物情况,查阅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报表、账目及文件资料,参加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和阻挠、抗拒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将有关情况报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湘纪发〔1996〕22号文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自觉接受统计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统计监督检查制度。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民营企业,应与当地统计行政机关签订保障统计工作质量责任状,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委托有关机构承办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机关在委托书中所明确的范围、事项、权限、时限内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统计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在监督检查终结时,应就监督检查事项进行评价,作出统计监督检查结论或提出整改意见。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第十一条对遵守和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统计行政机关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因过失或故意而导致统计监督检查结论严重失实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程序、权限、范围和实施办法,由郴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制定的《郴州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郴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 郴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