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3〕17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2日
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专款专用。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考核标准,负责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
财政、价格、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与维护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收入状况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依法制定,按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管道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24小时×30天×80%确定月用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其中涉及向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应协商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用水量。
(三)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按征收标准足额交纳污水处理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自行处理后的污水经市有关部门检测确认,达到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排入自然水体的,可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规定征收标准的50%收取;对水质超标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一票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与委托代征部门协商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超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 7 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缓缴,但不得免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对城镇五保户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城市污水处理费。
用于城市消防、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代征部门(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费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监管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银行电子托收系统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由银行从排水户缴费帐户直接扣款到市财政专户。该电子托收系统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市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暂未使用银行电子托收系统征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终后10日内将上月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污水处理费征收不足无法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可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五)依法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并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污水处理费,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部门应会同建设、城管、环保、财政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预决算、实际征收额度、使用额度监审结论每年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或者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城市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违者,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缴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按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协议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缓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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