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4〕39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实行工商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
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30日
郴州市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准入程序,缩短办理时限,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便捷高效,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指在不改变工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审批职能,不改变原有证号编码规则的前提下,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合一,向企业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登记制度。
第四条 “三证合一”登记受理专窗(以下简称“专窗”)设在工商登记窗口,统一受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五条 合并申请表格,方便企业填报。实行一表申请,将工商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报表、税务登记中报表整合为企业“三证合一”登记申请表。
第六条 实行档案共享,加强部门联动。档案原件由工商行政部门保存,档案影像共享给质监部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
第七条 优化审批流程,方便企业申办。实行“一窗受理、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统一发照”。
工商登记窗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包含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需的全部材料后,将相关资料扫描上传至“三证合一”登记网上并联审批系统(下简称“并联审批系统”)分别传送给质监、国税和地税部门。
工商登记窗口将核准登记信息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
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在设立登记环节分别生成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将编号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
工商登记窗口将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打印后,保存企业登记原始材料,颁发含有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强化部门协同,提升监管效能。
实行信息共享。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事项、注销信息共享给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强化联合监管工作。
第九条 申请材料的收取和办理时限。
工商登记窗口收到“三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后,对提交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三证合一”受理通知书》,并视业务办理情况,对于审批不能通过的出具《驳回通知书》并退回有关原件。
对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确实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应当当场出具收取材料凭据,并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设立登记操作流程和办理时限。
(一)工商登记窗口对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完成登记资料录入(含书式和电子扫描)、核准工商登记审批,并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将含有工商执照注册号码和企业审批信息传送给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时限为2个工作日。
(二)质监登记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登记窗口发送的核准登记信息以及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后,通过质监业务系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将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三)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登记窗口、质监登记窗口发送的核准登记信息以及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税务登记业务系统办理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号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对不需要办理国税登记的,由国税登记窗口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工商登记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四)工商登记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质监登记窗口和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发送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后,打印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实行国税、地税登记号合一的,只加载合一后的税务登记号),加盖工商部门行政章后统一颁发执照。时限为1个工作日。
所有审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发照。对资料不齐全的,从资料补正之日计算,分别按上述审批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操作流程和办理时限。
对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以及符合“三证合一”登记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企业,有下列变更登记(备案)情形的,适用本条规定。
(一)企业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合伙期限)发生变化的,按规定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税务变更(或设立)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税务变更(或设立)登记。
对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税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登记窗口按照工商变更登记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核准意见,将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和相关信息、申请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并联审批系统,发送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收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分别传递给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时限为2个工作日。
质监登记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登记窗口发送的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和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后,通过质监业务系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核准意见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登记窗口发送的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和相关信息、申请材料,以及质监登记窗口发送的组织机构代码核准变更登记意见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不涉及税务登记机关调整的,以及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办理国税注销登记手续的,通过税务登记业务系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将税务变更登记核准意见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对不需要办理国税登记的,由国税登记窗口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工商登记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工商登记窗口。时限为1个工作日。
工商登记窗口将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发送的需要补正内容告知申请人。时限为1个工作日。
工商登记窗口收到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发送的组织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核准意见、税务准予变更登记核准意见后,颁发加载原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增加国税登记号的,另加载国税登记号)加盖工商部门行政章的营业执照。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公司股东或股权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同时,应当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对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登记窗口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核准意见后,对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核准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核准变更登记(备案)信息和相关信息、申请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并联审批系统方式,发送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同时换发加载原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加盖工商部门行政章后的营业执照(收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分别传递给质监登记窗口、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时限为2个工作日。
国税登记窗口、地税登记窗口收到工商登记窗口发送的核准变更登记(备案)信息和相关信息、申请材料后,通过税务登记业务系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操作流程和办理时限。
(一)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按原注销登记程序和时限办理。
(二)对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首先按原税务注销登记程序和时限先行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再按原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程序和时限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手续;最后按原工商注销登记程序和时限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设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企业“三证合一”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三)质监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四)税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以上材料如有重复提交的,只需提交一份即可。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还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本在工商部门核发变更后营业执照时收回)。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特别是财政、公安、发改、人社、统计、商务、住建、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房产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涉企有关手续时,应对“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不得再要求企业另外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六条 对于企业市外经营,确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由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凭其提交的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