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民政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郴州市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各民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现将市民政局制定的《郴州市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郴州市民政局
2018年3月6日
郴州市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发[2012]58号)及各相关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要求和精神,结合郴州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由中央、省各级财政安排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特殊群体等民政部门服务和管理的各类对象基本生活及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民政事业单位和建设资金、涉军人员补助资金、退役士兵安置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福利和养老资金、福彩公益金等七类以及其他资金。
(一)民政事业单位和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其他优抚事业单位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军休服务管理机构补助专项资金、敬老院改扩建专项资金、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和建设补助费等各项用于民政事业的单位经费和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专项资金。
(二)涉军人员补助资金主要包括: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专项资金等各项用于各类涉军人员的补助性专项资金。
(三)退役士兵安置资金主要包括: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专项经费、退伍军人建房补助费、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专项经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服义务兵役高校在校生优待等各项义务兵退役安置专项资金。
(四)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等各项用于各类困难群众生活补助的专项资金。
(五)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用于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医疗救助的专项经费。
(六)社会福利和养老资金主要包括: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孤儿基本生活补助、残疾人“两项补贴”等用于社会特殊人群生活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七)福彩公益金是指发行福利彩票所筹集的政府性基金性质的公益金。
第二章 决策分配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要依据资金性质和政策确定。对救灾、优抚、低保、安置、医疗救助等发给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性支出类的专项资金,应按政策标准和实际人数并参考北湖区、苏仙区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测算后,按因素分配法提出分配方案;对事业单位建设改造等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应根据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公共资源平衡分布、项目前期条件具备情况等要素评估后,按项目分配法提出分配方案。
第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分配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市局业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包括分配依据、测算方法、资金分配表及情况说明等,经财务部门初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再提交局党组会集体审议。
第五条 财务部门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指标文复印给相关业务科室,业务科室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报分管局领导及主要领导预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室行文下发。年度安排的资金必须在当年分配下拨和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结转次年的资金,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分配下拨和使用。
第六条 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的资金分配方案以及相应的资金拨款文件,本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备案。
第三章 拨付使用
第七条 各类民政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要求逐级分配下拨,不得越级或戴帽下达。
第八条 民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重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捆绑使用。个别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如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金、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等),必须用于本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九条 抚恤、救灾、救助补助资金审批原则上应严格遵循以下程序:(一)本人申请,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提出的,可由其家属带好证件代为申请。(二)经民主评议或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优抚对象除外)。(三)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四)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审批发放人员名单。
第十条 抚恤救助补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计划、可行性报告、立项批文、项目进度情况等材料,按有关规定审批拨付。
第十二条 各业务部门要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金额、流向、依据等。资金分配签批文件、分配方案、发放名册等,应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因自然减员结余的专项资金,只能调剂用于同类事业支出,不得调剂用于其他类事业支出,不得挪用混用。
第十四条 除上级有明确制度规定外,一律不能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开展民政业务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部门领导负总责、业务部门具体管理的办法,把资金监管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六条 加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各业务部门每年要单独或会同财务部门组织一至两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检查面不小于下拨资金总额的30%。每次检查要形成专题报告,向局党组如实反映问题,通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抚恤救助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准确和足额发放;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公益金资助项目是否设立了统一标识;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财经纪律、廉政规定是否落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综合运用自查与抽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等多种方式,采取深入基层入户核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财务凭证、账表、名册等多种形式,准确发现问题。
第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查找问题的症结和根源,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并从完善制度和健全机制上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依法进行专项资金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推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公示制度。要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本级及所属单位专项资金分配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对分管的资金监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在发放、使用民政专项资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使用、拨付专项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在分配和发放资金中优亲厚友或干涉资金分配、发放的;
(三)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按标准发放资金的;
(四)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五)挤占、挪用、滞拨、截留专项资金的;
(六)擅自变更资金用途,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在分配、发放专项资金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八)单位和个人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的;
(九)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
(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情况,拒绝、阻挠、搪塞、推拖检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结合业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救灾救济、城乡社会救助、抚恤、退役安置、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社会福利、福彩公益金等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十二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1、郴州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特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2、郴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3、郴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维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4、郴州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5、郴州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管理
办法
6、郴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
7、郴州市民政局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8、郴州市军队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9、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10、郴州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管理办法
11、郴州市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办法
附件1:
郴州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特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社会救助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用于维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协商,根据本地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加大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投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用于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工作。主要包括:
(一)为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困难家庭发放基本生活救助金;
(二)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金;
(三)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发放短期基本生活救助金;
(四)为部分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等有特殊需要的困难群众,统一采购、发放衣物、被褥、粮油等生活必需品;
(五)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提供政府购买的照料、护理服务;
第六条 市民政局采用因素法对所辖区补助资金进行分配。分配的因素包括:
(一)人口数量:根据所辖区内人口和困难群众数量确定;
(二)财力状况: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所辖区财力状况确定;
(三)工作绩效:根据上年度所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七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足额下达到所辖区。
第八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积极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补助资金与本级资金,科学规划,合理使用,全面提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益。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不得超过资金总量的10%,并于年底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省、市民政部门。
第九条 各地民政部门使用补助资金主要为发放现金、采购实物、购买服务三种方式。
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将补助资金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各地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为救助对象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发放,同时督促金融机构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免收账户管理费用。用于紧急临时救助的补助资金,可以通过现金发放,再补办相关手续。
用于购买为特困人员和临时救助提供的衣物、被褥、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补助资金,由各地民政部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用于临时救助的小额资金和物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备案。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管,按月复核备案情况,同时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开展不定期联合督查。
用于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提供的照料、护理等有偿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应按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支付给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护理协议,并为救助对象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一般不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十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地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省、市民政部门。省、市民政部门将会同财政部门,对各地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于全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和省、市级补助资金的地方,省、市民政局将会同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地区的补助。
第十一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核各类救助对象,确保救助对象真实准确,不得虚报救助人员,擅自扩大救助范围,不得优亲厚友。对监管不力、渎职失职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严禁用于办公经费、人员经费、项目经费或其他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郴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和湖南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 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5〕2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各级政府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资助;对政策规定的救助对象住院符合基本医疗规定自负费用的补助;对政策规定的救助对象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
各地民政部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管理费;不得列支病人或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医疗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发放工作人员补助(贴)费、支付工程款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医疗救助资金切块划拨到与医疗救助无关的行政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范围。
第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救助应救部分医疗救助资金,民政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用补助支出,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完成后,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条 市民政局在分配所辖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所辖区人口和困难群众数、医疗救助需求、财政状况、财政努力程度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七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根据情况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0%。
第八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联合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郴州市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维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及维修补助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及维修项目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维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指中央、省、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省、市本级财政预算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维修、提质扩容及优化服务。
第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分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科学制定辖区内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维修项目规划,一般要提前三年,分轻重缓急列出建设、维修项目清单。
第五条 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下达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维修项目补助资金控制数,结合各地实际申报情况,在申报后的一个月内从民政项目库中选取并确定项目,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绩效评价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每年选取部分重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安排依据,对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管理规范的地方,予以继续支持;对未达到绩效目标或绩效评价反映项目效益差的地方,在下一年度资金安排予以缓拨、核减补助资金。
第七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主动联系同级财政部门,坚持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补助资金。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严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严禁用于对外借款以及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严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解决工作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项目单位的实施进度和补助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各地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联系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处理,对于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套取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郴州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和运行安全,充分发挥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发〔2012〕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由上级财政下拨的和本市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倒房恢复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分级负担。救灾工作实行分级负责,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要求,积极争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积极争取上级给予支持和补助。
(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根据灾民受灾程度、经济状况和自救能力,分类给予救助。
(三)专款专用,专账管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包括工作经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救助和接收捐赠所需工作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救灾救助和社会捐赠工作正常开展。
(四)公开、公平、公正。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受灾人口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不得平均分配、有偿使用、提取周转金、拆分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审批、分配、拨付和发放程序: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级下拨救灾救助资金的文件后,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程序,通过 “本人申请、村级评议、乡镇审核、县级民政审批”四个工作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并提出具体分配使用方案,附灾民救助对象花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民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应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救助金额、存折(银行卡)账号。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方案,由县级财政部门按花名册,及时将救助资金直接拨入救助对象的存折(银行卡)账号。对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灾民应急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会同乡(镇)民政所按批准的方案,将应急救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到人。现金的发放严格坚持“谁发放、谁签字、谁负责”。对灾后重建资金要一次性将补助资金计划落实到户,按施工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对冬春救济资金通过采购救灾物资以实物形式发放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民政部门应通过“灾民救助卡”将审批到户的救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结果告知需救助对象。
第七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代发金融机构的工作衔接,加快资金拨付和发放进度。收到上级拨款文件后,灾害应急救助资金要在5日内落实到户到人;灾民倒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灾民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和受灾群众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等要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户到人。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限要求的,按规定时限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发放与管理中的民主公开要求: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村两级成立农村自然实灾害生活救助民主评议小组,在对受灾群众家庭受灾情况、自救能力进行综合评议、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民主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经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后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要在村务公开栏、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市、县两级民政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救助资金发放政策、发放情况,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然救灾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要抽调相关人员每年对本辖区内的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情况上报市民政局。同时,自觉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民政局不定期联合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屡查屡犯或长期整改不到位的地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法追究经办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郴州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资金分配科学合理、高效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役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参务[2011]38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仅用于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退役士兵服现役每满一年补助2000元标准(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在退役士兵退役后6个月内一次性发放。
第三条 各地安置主管部门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安置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协商,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市本级及辖区(北湖、苏仙)所需经费除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从本级预算安排中按1︰1比例分担。其它县市由接收地县市财政自行负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采用因素法对所辖区补助资金进行分配。分配的因素包括:
(一)人口数量:根据所辖区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数量确定;
(二)财力状况:根据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提供的财力状况确定。
第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足额下达到所辖区。各县市区安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对基层上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人数进行核查,并按照规定对本地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报省、市退伍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安置主管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积极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与本级资金。
第八条 各地安置主管部门要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禁超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郴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财社[2013]36号)和《关于全面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易地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7]2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以下简称“教育培训资金”),是指用于退出现役1年内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省级专项补助资金;
(三)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同级就业专项资金。
教育培训资金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金主要用于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含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
第五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绩效评价、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切实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类型包括:
1.短期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一般不超过6个月。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补助标准按当年度确定的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人均标准执行。
2.中等职业教育。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学制一般为2年。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补助标准按当年度确定的长期职业技能培训人均标准执行,补助时间不超过2年。
3.高等学历教育。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参加全省统一考试,享受有关加分和其他优惠政策。经考试被录取的,须报当地民政安置主管部门备案。经费标准参照中等职业教育标准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实行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市本级及辖区(北湖、苏仙)所需经费除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从本级预算安排中按1︰1比例分担。县(市)所需经费不足部分由县(市)财政自行承担。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省政府确定的标准(1000元/人)从就业专项中安排教育培训资金。
第八条 市民政局按三年一度向政府申请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承训机构,并及时将定点培训机构统一报省厅备案。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教育培训工作方案,提供教学保障条件,搞好日常管理,承办考试考核任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机构的选择,应当依据“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按照“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和就业稳定率高”的标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与承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
第九条 每期培训开始后,承训机构向民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和教学计划,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民政部门在审核申请报告及花名册的基础上,确认教育培训工作任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在接到民政部门资金分配方案20个工作日内,对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教育培训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采取分阶段、按比例拨付的办法直接拨付给承训机构。退役士兵入学时,根据学员人数拨付60%补助资金给承训机构,培训结束后再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实际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拨付余款。对未组织退役士兵学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和《毕(结)业证书》“双证”获取率低于85%的承训机构,下年度取消承训资格。对学员毕业后6个月内就业率(含自主创业率)低于80%的承训机构,财政部门按未就业人数学杂费的10%予以扣减。参训学员生活补助费按实际在校学习时间,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学员生活补助费由承训机构拨付给退役士兵学员。其中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在培训结束后发放;参加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学历教育的,按年度发放。退役士兵学员中途辍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结)业证书》的或因违纪被处理退学的,不予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直接打入退役士兵银行卡,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高等学历教育须到安置地民政部门备案,持退伍证明、入学通知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大中专院校学生收费)等相关材料,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予以报销学杂费、住宿费、实习费等。在校期间生活费补助标准比照技能教育培训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选择参加本省易地教育培训的,须持《士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向安置地民政部门申请,据实填写《易地培训申请书》,经所属市级民政部门审核汇总报送省民政厅审批后,由省民政厅向培训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下达教育培训计划。退役士兵在接到培训机构发出的入学通知后,方可易地参加教育培训,所需交通费、保险费等额外费用由退役士兵本人自理。培训结束后,凭培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费收据向安置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按不超过安置地(户籍所在地)相关教育培训标准据实报销。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承训机构应将教育培训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训成本。
第十五条 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不定期对退役士兵学员在校学习情况组织检查,对发现的学员不在学校学习情况,视情节程度由培训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对于退役士兵学员培训期内平均到课时数低于总课时数70%的承训单位,取消其下年度承训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教育培训资金检查追踪问效制度。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对教育培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工作。对骗取、贪污、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教育培训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7:
郴州市民政局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相关支出。包括:
(一)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
(二)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
(三)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四)部分烈士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五)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
(六)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助资金;
(七)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抚恤科目。抚恤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一)上级下达市本级及所辖区民政部门的抚恤补助资金,由业务科室根据民政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每年审定的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的标准进行测算,提出分配方案,逐级报分管局长、局长预审,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核并下达抚恤补助资金。
(二)上级下达县(市)级民政部门的抚恤补助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每年审定的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的标准进行测算,提出分配方案,送县(市)财政局审核并下达抚恤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抚恤补助资金拨入指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将资金及时分配到优抚对象个人账户。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和存折(银行卡)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抚恤补助资金。
第六条 各县(市、区)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七条 各县(市、区)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郴州市军队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军队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资金分配科学合理、高效公开,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5]5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发〔2012〕58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军休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经费,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军队安排的、专项用于保障军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服务管理、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专项补助及相关工作经费。
第三条 安置经费管理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混用或挪用。
第四条 各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置经费的管理使用,强化监管措施,严格财经纪律,规范使用、审批程序,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纪检、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合规、合法、规范、安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补助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生活费。
(二)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地方性津补贴,无军籍职工的地方性津补贴,按照属地原则,由出台政策的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三)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无军籍职工按照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参保相关事宜。参保人员享受当地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四)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五)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六)护理费,指发给离退休干部和因战因公评为四级以上伤残以及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退休干部的护理经费。
(七)丧葬费,指军休干部去世后,发放的办理丧事费用和遗属一次性生活补助。
(八)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九)其他费用,指军休所(站)历年结转资金,可用于军休干部(含士官)、无军籍职工、军休工作人员活动(包括组织学习、文体活动、参观考察等)、走访慰问、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化建设以及服务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基本支出,指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二)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七条 军休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管理人员办公室建设与维修。
(二)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管理的活动室、医疗室等专门用房建设与维修。
(三)车库等配套用房建设与维修。
机构用房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第方财政解决。
第三章 分配使用程序
第八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补助专项经费、军休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经费专项经费按以下原则方法分配:
(一)军休人员补助专项经费按军休干部的人数、职级和各项待遇标准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
1、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军休人员数据库离退休人员数据和各区、各单位接收安置的离退休享受待遇人员人数作为分配资金的主要因素。
2、按照各区、各单位接收离退休享受待遇人员的军休类别、职务等级、享受待遇级别、军衔文级、工资档次、伤残等级、享受护理费等待遇信息,确定人均分配标准;无军籍职工按人均分配标准。
(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专项资金中的机构人员经费和一般性工作经费严格按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规模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
1、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编制数和工作人员职级标准并结合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预算标准分配各地、各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经费。
2、按省厅核定的管理机构工休总人数和各项行政运行经费的标准,根据省厅下达和各地各单位申报的有利于丰富军休干部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的各项专项活动的实际需求,分配各地、各服务管理机构运行经费。
(三)军休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经费根据上年度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人数、职级,采用项目法分配资金:
1、根据军休机构单位现有服务用房条件、急需维修改造程度、配套资金准备情况及当地财政状况分配资金。
2、由各军休机构、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设、维修项目,需上报省厅审核批准,各县市由省厅直接下拨经费;各区、各单位由省厅下拨市局后再下拨到呈报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单位对安置经费使用管理情况每月做好决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第十条 业务主管科室每半年商计财科或聘请社会专业人员,采取抽查、互查、送查、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对所属单位安置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以及规章制度遵守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应积极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9: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管理(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5〕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两项补贴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贴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护理支出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章 发放使用范围
第三条 困难残疾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郴州市户籍、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或者本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具有郴州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一)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请“两项补贴”。
(二)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三)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四)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四条 “两项补贴”标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第五条 两项补贴资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根据市定标准,除省财政分担补助部分外,剩余部分北湖、苏仙两区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其他各县市自行负担。
第六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人数、发放标准、负担比例以及上年结余等有关数据,科学合理编制预算,补贴资金采取“预拨+结算”的方式下达。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补贴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条 两项补贴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形式发放,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通过金融机构拨入残疾人账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重点督查落实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投诉建议,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要按规定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对实际残疾程度和残疾人证明显不符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公示补贴对象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基本信息,公示内容要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残疾人补贴无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政、残联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市财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两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两项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对违规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残疾人证或办理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手续、无故拒不审批或不按行政审批时效办理的以及扣押、拖欠补贴资金的行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民政、残联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从两项补贴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贪污、挪用补贴资金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0:
郴州市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资金分配科学合理、高效公开,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4〕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发〔2012〕58号)、《湖南省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是指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关爱保护等救助保护资金。
第二章 分配使用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救助补助资金用于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支出范围,可使用救助补助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协助开展信息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等摸底排查具体工作等救助保护支出。省级财政安排下达的补助资金可用于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新建及维修改造、设施设备购置支出。
(一)生活救助。包括:救助对象在救助管理机构期间生活费用;街头发放食品、食物、饮用水及基本御寒的衣物;重大节日和集中救助期间提高救助对象伙食标准;特殊救助对象(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等)的饮食、服装及特殊照顾;救助机构为受助人员提供的水、电、通信和安保等服务。
(二)医疗救治。包括: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的危重病人救治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点(室)购置医疗器械及常备药品、卫生防疫经费及聘请医护人员等费用支出;救助对象体检费用;救助对象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的相关后续支出。
(三)教育矫治。包括:救助对象特别是未成年救助对象的教育和培训;教育矫治相关教材、教具、器材购置;救助机构组织救助对象开展的教育、宣传活动经费;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费用。
(四)返乡救助。包括:救助对象返乡车船费、食品费;护送和接领救助对象返乡的车船票费用、差旅费、食宿费;开车护送特殊救助对象的汽油费、公路通行费、救助专用车的维修费、保险费等。
(五)临时安置。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机构或其他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发生的吃、穿、住、医疗及护理费用;其他方式对特殊受助对象进行临时安置的费用。
(六)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是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七)救助资金除按规定批准用于救助机构管理建设支出外,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八)省级财政按安排下达的标准资金科用于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新建及维修改造、设施设备购置支出。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分配坚持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后,各地只能用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各项用途,严禁超范围使用。当次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将作为下次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依据救助量:受助人员入站时,救助管理机构应按要求登录全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系统,登记受助人员信息,年终时将这些救助登记信息统计上报,各级民政部门要进行认真核实。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在分配时,以省级民政部门核查后的救助工作量为主要依据。
(三)突出重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在分配时优先考虑市救助管理站和罗霄山片区的救助机构。
(四)讲究绩效:建立和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评估机制,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其选用的因素及权重为:
(一) 全年救助任务量,权重0.5;
(二) 救助管理工作绩效,权重0.05;
(三) 未成人保护工作绩效,权重0.05;
(四) 重点地区,权重0.1;
(五) 资金使用管理绩效,权重0.2;
(六) 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权重0.1。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监管机制,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1:
郴州市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孤儿基本生活省级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资金分配科学合理、高效公开,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发〔2012〕58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1〕21号)、《湖南省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与发放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2〕25号)、《湖南省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全省孤儿基本生活费最低保障标准的通知》(湘民发〔2017〕58号)以及有关规定,2018年起集中供养孤儿1200元每人每月,散居孤儿800元每人每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发放使用范围
第二条 发放范围
1.具有郴州市户籍,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
第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的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基本生活方面的支出和社会散居孤儿按标准发放的基本生活补贴费支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分配坚持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分配下达后,各地只能用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各项用途,严禁超范围使用。当次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将作为下次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依据孤儿数量:切实做好孤儿情况的调查,精准确定当地孤儿数量,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基层上报的孤儿人数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后的情况形成核查报告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孤儿基本生活费分配时,以市级民政部门掌握的经核查后的孤儿人数为主要依据。
(三)讲究绩效:建立和完善孤儿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绩效评估机制,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孤儿生活保障费按孤儿实有人数和规定的标准因素法分配:
(一)中央财政拨补孤儿生活保障费:孤儿每人每月300元拨付分配。
(二)省级财政拨补孤儿生活保障费:孤儿每人每月170元拨付分配。
(三)市级财政拨补孤儿生活保障费: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165元拨付分配,余下165元由两区财政负担。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每人每月730元拨付分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抽调相关人员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自觉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民政局不定期联合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