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行政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有效联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精神,现就加强未成年人危机干预,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报告机制
1、建立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台账制。以村(社区)为基础开展摸底排查,建立本社区监护困境未成年人基础信息台帐,对困境未成年人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全面、准确。
2、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报告制。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举报。
3、建立困境未成年人诉求畅通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诉求。
二、建立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4、公安机关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通报监护人吸毒、强制戒毒,以及遭受家庭暴力、各种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
5、司法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通报社区矫正及监护人服刑在押的未成年人信息。
6、法院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通报因监护人变更或可能变更,导致或可能导致监护职责无法有效落实的未成年人信息。
7、教育部门(学校)要建立督学制度,对失学、逃学情况,要及时与家长或社区联系,以便掌握情况,及时处理;对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而失学辍学等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通报。
8、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根据相关部门工作需要,提供困境未成年人及开展帮扶保护工作的相关信息。
三、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干预机制
9、公安机关对监护人或其他法人对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胁迫、诱导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10、民政部门对有监护能力但拒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况提出警诫。
11、对监护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不履行监护职责,经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或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部门要适时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四、建立未成年人特殊困境处置会商机制
12、各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织牢全市未成年人保护信息网,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上下联动,快速反应,确保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得到及时化解。
13、对特殊个案由民政部门牵头,启动会商制。召集公安、检察院、法院、教育、司法、卫生、妇联、社区及当事人亲属等参与,共同拿出解决方案,形成会议纪要。
14、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对会商研究事项及时跟进,协调督促落实;各职能部门要履行责任,分工合作,严格按照会商议定的方案操作、执行,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合力。
五、建立困境未成年人危机处置联动机制
15、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遇暴力、遗弃、性侵、拐卖,或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侵害行为的诉求、举报,应及时到场处置,对身份不明的应采集生物检材并录入信息库比对。
16、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流浪乞讨、临时离家出走、受监护侵害等困境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
17、未成年人保机构应在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基础上,运用个案管理等工作方法进行临时照料,可通过未保机构养育、社会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18、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自向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监护起六个月内,根据监护人监护能力、家庭基本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及本人意愿等情况对其回归家庭可行性进行评估分析,确定送返回家、延长临时监护时限等措施,并制定个案工作计划。
19、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因临时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20、公安、教育、卫生、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的基层单位,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