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4]第2号
申请人:胡义斌,男,1967年10月出生,身份证号43282919671026131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增口乡增口村永明组。
被申请人:桂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华舟,局长。
胡义斌不服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字[201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完结。
现查明:
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胡义斌到其经营的“路路发轮胎批发部”旁的“宏发酒楼”玩,兰焕新、朱志雄、邓福松、朱福文、胡桂良等人也在该酒楼闲聊,因兰焕新之前还欠胡义斌轮胎款200元,兰焕新便提出用扑克比大小,以200元换轮胎款为赌注,一局定输赢,如果兰焕新赢了就抵消欠胡义斌的轮胎款,反之则给胡义斌两个轮胎款400元。兰焕新赌输后以是开玩笑为由不认账,只给了胡义斌200元欠款,对另外200元则不兑现,为此,胡义斌与兰焕新发生争吵,在场的邓福松则对胡义斌提出再赌一把,胡义斌听后更生气,将手中的扑克甩出,兰焕新见状责怪胡义斌,导致兰焕新与胡义斌矛盾升级,相互殴打,被在场人扯开。后双方继续争执至隔壁的摩托车修理店,胡义斌用修理店的一把剪刀将兰焕新右前胸刺伤,后将剪刀丢弃在附近加油站对面的花池内。桂东县公安局接到李宏发的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并于2013年11月26日23时47分将胡义斌传唤到桂东县城关派出所询问,胡义斌对其用剪刀致伤兰焕新的事实作了陈述,但其认为是在被兰焕新持木凳追打过程中防卫所致,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7日11时39分,胡义斌离开派出所,并于当天到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头部、右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29日在胡义斌本人要求下出院。兰焕新的伤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1日,桂东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送达给胡义斌,因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桂东县公安局对胡义斌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胡义斌又对其致伤兰焕新属正当防卫一事作了陈述和申辩,但承办单位对胡义斌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于当日17时45分向胡义斌送达了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义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胡义斌不服,于2014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字[201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胡义斌、兰焕新的陈述,有李宏发、朱志雄、朱福文、邓富松、胡桂良、王造勇等人的证言及现场资料、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胡义斌与兰焕新的纠纷因双方用扑克牌比大小以200元轮胎款为赌注引起,但其赌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予处罚。2013年11月26日纠纷发生后,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胡义斌传唤到派出所询问至离开的时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胡义斌提出兰焕新等人长期聚众赌博未作处罚一事,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局不予支持。但桂东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胡义斌提出其被兰焕新持板凳追打至隔壁的摩托车修理店的情形没有查证,胡义斌致伤兰焕新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能确认,因此,对胡义斌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对兰焕新与胡义斌互殴的行为未作处罚;三是桂东县公安局在对胡义斌作出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后未对胡义斌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即作出了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桂东县公安局对胡义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1目、3目之规定,决定:
撤销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字[201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