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4]第5号
申请人:曹培英,女,1964年10月09日出生,中专文化,家住郴州市永兴县黄泥乡姜冲村圹二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410091142。
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祁永忠,永兴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黄)决字[2014]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查明:
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永兴县黄泥乡派出所民警接到黄泥乡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报警称:永兴县黄泥乡姜冲村圹二组两农村妇女因口角发生互殴,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向派出所报警;黄泥乡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该案,经查2014年4月29日,永兴县黄泥乡姜冲村圹二组农村妇女罗秀凤对本村妇女曹淑芳说其讲了她的坏话,并对曹淑芳谩骂,曹淑芳听罗秀凤讲是本村妇女曹培英传的话,于是在曹培英家附近找到曹培英对其进行质问,并且一起找到罗秀凤对质,罗秀凤证实是一场误会,当日15时许,曹淑芳又来到曹培英家评理,在曹培英家门口前的公路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引发互殴,均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皮外伤,事后双方到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0日,为了化解两村民的矛盾,永兴县公安局黄泥乡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由于双方提出的条件均不能接受,所以调解未成功。2014年6月18日,永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曹培英、曹淑芳行政拘留三日。因曹培英患有严重疾病,永兴县公安局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不予收拘。曹培英不服行政处罚,于6月1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曹培英、曹淑芳的陈述,罗秀凤、邝应兵、林欢、许以忠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治安调解书,医院诊断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曹培英、曹淑芳因口角引发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当地司法所、派出所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已经做了大量的劝解、疏导工作,但因双方提出的赔偿等条件均不能接受,所以造成治安调解一直未能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永兴县公安局对曹培英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县公安局对曹培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永公(黄)决字[2014]第1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八月一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