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4]第6号
申请人:王成志,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桂阳县正和镇正和村2组。
被申请人:桂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永华,局长。
申请人王成志对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查明:
1994年农历9月的一天,王成志放在家中的3600斤烤烟被邓飞标等十多人持猎枪抢劫。邓飞标在逃后,2013年8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10日,对邓飞标涉嫌抢劫、绑架(另案)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25日,该案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8月21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成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成志以该案系重大刑事案件,桂阳县人民法院无资质审理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上访,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4日、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7月8日,被桂阳县正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桂阳,桂阳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成志不服,向我局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王成志本人的陈述、正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周国平、李祖汉等人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充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申请人王成志因上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顶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桂阳县公安局对王成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郊)决字[2014]第1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