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4]第07号
申请人 曾土花,女,现年5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郴州市嘉禾县田心乡瑶冲村委会瑶冲村50号,身份证号432826196306113021。
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局长
申请人不服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坦)决字【2014】第03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查明:
1988年1月31日,呼水生的母亲曾金秀被人打伤,5月28日,呼水生向嘉禾县人民法院坦坪法庭起诉呼金武,坦坪法庭以民事损害赔偿立案,1989年10月20日,曾金秀的伤情经郴州地区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02年9月嘉禾县公安局对曾金秀被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3年3月18日,嘉禾县公安局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呼金武,同年4月7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呼金武;2005年10月27日,郴州市委政法委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进行复查,认为呼金武涉嫌故意伤害曾金秀的事实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12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再次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呼金武,嘉禾县检察院承办人员审查此案后,并经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该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呼金武不予批准逮捕,2008年1月23日,嘉禾县检察院作出嘉检侦监[2008]5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呼金武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为此,呼水生、曾土花夫妇多次进京赴省上访,2014年3月4日、7月21日,曾土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曾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次;2014年7月29日,曾土花又携带起上访材料从嘉禾县出发来到北京上访,8月1日上午10时,曾土花携带起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随即曾土花被送到北京市上访人员分流中心,8月2日,曾土花被湖南省政府的工作人员接回长沙,8月3日,曾土花被嘉禾县田心镇政府工作人员从长沙市法制教育基地接回嘉禾,8月4日,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曾土花行政拘留十日;曾土花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8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曾土花的陈述,有彭杨太的证言,有嘉禾县委政法委“关于呼水生上访案的情况汇报”,郴州市市委政法委“关于呼水生上访案的调查综合材料”,嘉禾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关于依法打击涉访违法行为的请示”,郴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依法打击涉访违法行为的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两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一份),嘉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今年以来曾土花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曾3次对其训诫,曾土花的行为已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对曾土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坦)决字【2014】第03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