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5]第7号
申请人:何双雄,男,汉族,51岁,高中文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六组6-9号,居民身份证432821196404091637。
被申请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弼清,局长。
申请人何双雄不服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露)决字[2015]第06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申请复议并提出:一、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价格太低,青苗补偿等问题。二、苏仙分局对其行政拘留认定的事实错误。现查明:
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湖南顺天建设集团白露大道相水东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湛迎春报警称:有人在相水东路延伸段工地上阻工闹事,接到报警后,白露塘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了何双雄、何建华父子。经调查,2015年郴州市白露塘大道按规划开始建设相水东路段,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和郴州高科投资控股公司与珠江桥村6组村民于2015 年 2月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7.66亩,土地征收补偿等款项392975元人民币,珠江桥村6组村民半数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当月白露塘大道相水东路需要扩宽,施工方第二次与珠江桥村6组村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1.35亩,征收费用71775元人民币,过半数以上村民签字同意。签订协议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和郴州高科投资控股公司分别将土地征收补偿等款项转账至珠江桥村6组专用账户。
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何双雄伙同张明书、何双周的老婆等人以征地款和青苗费未付清为由来到相水东路段工地上阻工,并站在项目施工方的挖掘机前阻止工作人员挖掘机作业,造成项目施工方停工一天,白露塘镇政府工作人员闻讯后来到了施工现场,对何双雄等人做了大量的劝导工作。2015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何双雄又与何建华(何双雄的儿子)、廖小花、何强、张明书等人来到相水东路段工地上阻止施工方工作人员挖掘机作业,白露塘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用清和珠江桥村主任谢娜及时赶到了现场对何双雄等人进行了劝解,何双雄等人才离开,造成该施工方停工两小时。
2015年3月29日,苏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何双雄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对何建华处以警告的处罚。何双雄不服处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经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调查,一、何双雄等人阻工的地点土地权属不属于何双雄,这块地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土地权属人,证据有陈文杰、首阳等人的的证言证实;二、施工方施工的地方没有何双雄的的青苗,不存在补偿其青苗费;证据有陈用清、首阳、谢娜、何晓红等人的证言证实;三、何双雄不听劝阻,两次到施工现场阻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何双雄的陈述,何建华、湛迎春、陈文杰、张慧荣、陈用清、谢娜、首阳、何晓红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告知笔录,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青苗补偿协议书、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第六村民小组收到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和郴州高科投资控股公司土地征收款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一、何双雄提出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价格太低,青苗补偿等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二、苏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何双雄处于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局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郴州市公安局苏公(露)决字[2015]第06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