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5日
郴州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郴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当与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根据郴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实施监督。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产、税务、价格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城市社区、街道办事处及民政等部门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按职责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央、省驻郴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按照权限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改、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企业集资合作联建、社会机构投资等方式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等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核准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比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作为办理土地划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配建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套型内实现住宅基本使用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通信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在市定基准价格范围内招标确定,或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定基准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联建住房小区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本市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 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郴州市城区常住城镇户口3年以上,并在市城区工作或居住。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家庭其他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人已婚或离异 2 年以上,或申请人年满 30 周岁以上。
(三)申请人的家庭总收入低于郴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0%以下,其中单身家庭其家庭总收入(个人总收入即为家庭总收入)低于郴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以下。
(四)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有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平方米。
(五)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含赠与、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和婚姻证明(30周岁以上的未婚申请人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异申请人应提供离婚证明、丧偶申请人应提供原配偶的去世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户,提供社区居委会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还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及住房保障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二)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窗口领取《郴州市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
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5 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签署了初审意见的《郴州市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其他申购资料交申请人送街道办事处复核。
(四)复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及《郴州市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的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将复核后的《郴州市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其他申购资料交申请人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并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在郴州相关媒体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窗口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给《郴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确认单》。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凭《郴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确认单》参加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号,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有效期限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参加摇号后放弃购买的,准购证明书作废;今后需购买的,申请人要另行申请,按程序重新审核和参加选房顺序摇号。
第三十六条 经摇号取得郴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已选房并与项目建设业主签定了购房合同的,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清购房款,逾期未交请购房款的视同申请人自动放弃本次购房资格。因申请人放弃购房后剩余的房源将按该期摇号确认的顺序号依次选购。
第三十七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由建设单位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证明书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五章 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凭《郴州市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准购证明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依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住房性质由此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
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三条 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活动,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七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和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如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五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要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请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私自转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二)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郴州市中心城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总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五十九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04〕54号)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交易管理、建设管理等规定。此前已审批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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