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5]第11号
申请人:王琳,女,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岭居委国庆北路19号4栋406,家住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岭居委国庆北路19号4栋406,身份证号码432801196103303047。
被申请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喻敏,局长
申请人王琳对北湖分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北公(北)决字[2015]第1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北湖分局对违法嫌疑人凌咸行政拘留3日太轻,向本局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查明:
2015年4月27日15时许,王琳来到郴州市郴汽集团天合服务有限公司财会室,要会计邓杰退还其30元挂失手续费,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引起纠纷。2015年5月4日11时许,邓杰丈夫凌咸在郴州市金龙市场TCL电器店门口看到王琳,因其妻与王琳发生纠纷的事警告王琳,后动手打了王琳左脸一耳光。12时许,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接到王琳的报警电话后,立即来到湘运家属区将王琳带到派出所作了报案登记,5月5日,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凌咸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6日,王琳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后北湖派出所就医药费赔偿一事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5年6月4日,王琳来到北湖分局纪检监察室控告北湖派出所民警执法不公不作为,6月29日,北湖分局纪检监察室根据王琳的反映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北湖派出所对凌咸拘留三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王琳不服处罚,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凌咸的陈述,王琳、邓杰、陈艳辉、尹文伟等人的证言,王琳的伤情照片,病历本,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北湖分局根据凌咸的违法事实,对凌咸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对王琳提出北湖分局对凌咸处罚太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北湖分局北公(北)决字[2015]第1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