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7]第15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曹辉凤,女,50岁,1967年03月20日出生,现住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办事处棉纺厂居委工业大道21号。身份证号码为4328011967*****。
被申请人:北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红群,局长
行政复议事项:请求撤销北湖分局北公(下)决字[2017]第0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理由:
申请人曹辉凤认为:一,北湖分局办理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对其行政拘留七日未履行告知程序。
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一、曹辉凤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
2017年06月30日9时许,郴州市下湄桥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项目工程中标公司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阳红生等人,对下湄桥纺织厂8栋108、110房已签订拆迁合同并缴纳房屋钥匙的业主房屋进行门窗、水电设施拆除,曹辉凤等人堵住108房门不准施工人员进入108房施工,施工方向曹辉凤等人出示了108、110房屋业主签约合同及房门钥匙,但曹辉凤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工,阳红生被阻工后用钥匙打开110房子准备进入110房进行拆除时,曹辉凤等人又堵住110房门,不准施工人员进入110房拆除,后段红飞与下湄桥派出所处警民警方庆赟等人对曹辉凤等人进行劝解解释工作,但曹辉凤以施工人员未持有政府的“红头文件”为由继续阻工。后施工人员在走廊上对110房屋窗户玻璃进行拆除时,曹辉凤站在窗户边并地上捡一玻璃碎片拿在手中不准施工,阳红生等施工人员为防止意外被迫停止施工。后曹辉凤在花园洞社区门口,又以其脚受伤为由纠缠阳红生不准走,并动手打了阳红生一耳光。2017年6月30日,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辉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后因病未执行。7月1日,答辩人对曹辉凤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
二、认定曹辉凤扰乱单位秩序证据确实充分。
以上事实有:曹辉凤本人陈述,罗友生、段红飞、王金华、阳红生、廖建平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曹辉凤居住于北湖区下湄桥办事处纺织厂8栋三楼310室,曹辉凤无房产手续,其产权属于郴州市国资委资产。根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下湄桥棚户区实施改造的通告》,下湄桥纺织厂8栋属于下湄桥棚户区边实施改造拆迁范围。2016年12月27日,北湖区人民政府对下湄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已作出征收决定,并制定补偿方案。2017年6月30日,曹辉凤阻碍湖南省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阳红生等人对108、110房屋进行门窗、水电等设施拆除,致使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对该公司员工阳红生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湖南省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在对曹辉凤制作询问笔录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前对曹辉凤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但曹辉凤在告知笔录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
综上所述,北湖分局对曹辉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北湖分局北公(下)决字[2017]第0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查情况:
2016年9月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北政通[2016]12号)《关于对下湄桥棚户区实施改造的通告》,并规定了改造的范围、内容及要求,2016年12月2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北政发[2016]16号)《关于对下湄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北湖区下湄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6月1日,经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与北湖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确定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下湄桥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施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下湄桥棚户区房屋拆除施工,2017年6月23日,郴州市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与受委托方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棚户区房屋拆除施工工作。
2016年底,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分别与下湄桥纺织厂花园洞社区持有房屋产权证的郴纺8栋108号房主俞智平和110号房主郭永华签订了《郴州市北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30日9时许,郴州市下湄桥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段红飞和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阳红生、王金华、廖建平、谢育飞 等人一起到下湄桥纺织厂,对已签订拆迁合同并缴纳房屋钥匙的下湄桥纺织厂花园洞社区8栋一楼108房、110房屋门窗、水电等设施进行拆除改造。当阳红生等人用钥匙打开108房门进入房间准备施工时,遭到了该8栋3楼310公房住户曹辉凤及他人的阻拦,施工人员随即向曹辉凤等人出示了108、110房主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房门钥匙,但曹辉凤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工,阳红生等人被迫用钥匙打开了110房,当阳红生等人准备进入110房内施工时,曹辉凤等人又堵在110房间门口,不准施工人员进入110房间改造,下湄桥派出所处警民警方庆赟等人接到报警后到达了现场,见状便与阳红生等人一起做曹辉凤等人的工作,但曹辉凤以施工人员未持有政府的“红头文件”为由继续阻工。后施工人员在走廊上对110房屋窗户玻璃进行拆除时,曹辉凤站在窗户边并从地上捡起一快玻璃碎片拿在手中不准施工,阳红生等施工人员为防止意外被迫停止施工。接着,双方一起来到了花园洞社区指挥部,社区领导及公司责任人也对曹辉凤等人作了解释劝说工作,后曹辉凤在花园洞社区附近,又以其脚受伤为由纠缠阳红生不准走,并动手打了阳红生一耳光,事后双方被民警带至下湄桥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过调查,曹辉凤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7年6月30日,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曹辉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1日上午,曹辉凤被北湖分局民警送到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经检查,因曹辉凤患有疾病,郴州市拘留所作出了郴拘停字[2017]063号 《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7月3日北湖分局作出了北公(下)停执决字[2017]17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7年7月5日,曹辉凤不服处罚,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曹辉凤陈述,阳红生、段红飞、王建华、廖建平、王金华、谢育飞、罗友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9页19张),视频光碟(3张),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份),阳红生的病历本及照片2张,曹辉凤的腿部受伤照片1张,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郴州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北湖分局《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曹辉凤、阳红生户等人的户籍资料及北湖区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对下湄桥棚户区实施改造的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曹辉凤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二、北湖分局在对曹辉凤行政拘留前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发生时,2017年6月30日9时许,下湄桥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和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下湄桥花园洞社区8栋108房、110房进行改造,曹辉凤来到施工现场后,不仅不听工作人员的劝说,而且还采取堵门阻拦和手持玻璃要挟的方式阻工,曹辉凤的行为已经造成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棚户区改造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后双方来到下湄桥街道社区后,曹辉凤又打了阳红生一记耳光,因此,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曹辉凤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该案发生后,下湄桥派出所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2017年6月30日19时许,曹辉凤提出身体不适,派出所的民警遂将其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警车上,民警刘少敏、尚丽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曹辉凤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民警刘少敏、尚丽向曹辉凤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在笔录上作了签名注明。因此,对曹辉凤提出北湖分局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理由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湖分局对曹辉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北湖分局北公(下)决字[2017]第0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