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7]第17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朱孟豪,男,汉族,1997年4月29日出生,现住资兴市唐洞新区文锋路居委晋宁路林业局院内B39,身份证号为4310811997042*****。系朱细社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细社,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资兴市唐洞新区文锋路居委晋宁路林业局院内B39,身份证号为432802196302*****。
被申请人:资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局长
行政复议事项:请求撤销资兴市公安局资公(鲤)决字[2017]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理由:
委托代理人朱细社认为:一、资兴市公安局对该案处理没有管辖权;二、资兴市公安局办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要求对朱孟豪尿液毒品成分进行复检,资兴市公安局没按法律规定进行检测。
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一、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对该案进行管辖,程序合法;二、资兴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三、关于尿样检测复检的说明,《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2017年8月17日,朱细社申请尿样进行复检时,虽然申请内容有误,但资兴市公安局还是根据上述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了不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答复。
综上所述,资兴市公安局办理朱孟豪吸食毒品案,依法具备管辖权,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公正、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详见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
委托代理人朱细社向本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2017年8月5日至14日朱孟豪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朱孟豪2017年8月5、6、7等这几天不在深圳在资兴清江镇的情况。二、赵四红的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朱孟豪2017年8月5日下午坐其摩托车从资兴市清江镇羊场到清冬村石湾的情况。
被申请人资兴市公安局向本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
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朱孟豪(4次)询问笔录、彭肆连(2次)询问笔录,朱孟豪尿液提取笔录,朱孟豪尿液检测照片2张1页(1页),现场检测报告书,资兴市公安局民警邵方伟、袁江霓吸毒检测资格证书(2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拟证明朱孟豪8月6日在深圳的吸毒事实和8月14日与彭肆连购买毒品的违法事实。
本复议机关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
一、资兴市公安局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局予以采信。
二、1、申请人朱细社提供的2017年8月5日至14日朱孟豪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8月5日至14日在微信聊天的情况,不能证明朱孟豪8月6日未到深圳的事实,本机关不予采信:2、赵四红提供的书写证明只能证明2017年8月5日下午5点朱孟豪乘坐其摩托车的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未经查证,本机关不予采信。
案件审查情况:
2017年8月14日8时许,朱孟豪因肚子痛打电话给家住资兴市兴宁镇的彭肆连要其开摩托车送他到医院,在找小门诊的过程中,彭肆连提出购买冰毒玩,当两人在资兴新区建材市场购买冰毒时,被接到报警的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鲤鱼江派出所民警四次询问朱孟豪,朱孟豪交待了当晚与彭肆连一起购买冰毒以及2017年8月6日19时许,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丰泰宾馆一房间和包工头彭永义等人采用“烫烧”的方式将冰毒、麻古吸食体内的违法事实。2017年8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对朱孟豪尿液进行了毒品成分检测,经检测朱孟豪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7年8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朱孟豪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12日,朱孟豪不服处罚,委托其父亲朱细社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资兴市公安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资兴市公安局办理该案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资兴市公安局不同意朱细社提出的实验室检测是否影响案件的处理。
焦点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公安部公复字[2008]3号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详见条文)。《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四十五章,45-01,6. 毒品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认为朱孟豪的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资兴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焦点二:《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 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本人两次以上供述有使用毒品行为的(两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均不得完全相同)......本案中资兴市公安局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由不同民警分别对朱孟豪做了四次询问笔录,朱孟豪在每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8月6日的吸毒事实。资兴市公安局对朱孟豪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焦点三: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2017年8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对朱孟豪尿液进行了毒品成分检测,经检测朱孟豪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民警将检测结果当场告知了朱孟豪,朱孟豪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实验室检测。2017年8月17日,朱细社到资兴市公安局申请对朱孟豪尿液进行实验室检测,资兴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同意实验室检测,不影响该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资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朱孟豪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资兴市公安局资公(鲤)决字[2017]第0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