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7]第08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林桂,女,汉族,1977年0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嘉禾县石羔乡刘家村16号,现住嘉禾县晋屏镇刘家村16号,身份证号码:43282619770*****。
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小毛,局长
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李林桂不服嘉公(城)决字【2017】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理由:
申请人李林桂认为:一、没有敲诈勒索接访人员李慧民的违法事实,嘉禾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错误;二、应当赔偿申请人李林桂2100元。
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嘉禾县公安局答辩如下:
一、李林桂敲诈勒索的事情清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2017年02月27日至03月05日期间李林桂到北京上访,嘉禾县晋屏镇接访人员于03月05日到北京接访李林桂时,李林桂向接访人员索要上访费用,否则不愿意配合接访人员返回嘉禾继续在京上访。接访人员李慧民迫于信访压力,支付了2000元交给李林桂,李林桂拿到钱后与晋屏镇接访人员于当天返回了嘉禾。李林桂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二、嘉禾县公安办理李林桂的处罚程序合法。
嘉禾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本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询问了李林桂.在查明李林桂违法事实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李林桂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李林桂,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三、嘉禾县公安局对李林桂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李林桂敲诈勒索200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林桂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对李林桂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郴州市公安局维持我局对李林桂的处罚决定。
复议承办人案件审查情况:
2014年12月16日,李林桂的丈夫李佳鸿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8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交通肇事人李吉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民事部分赔偿受害方共计75821.65元,2016年7月13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重新审判,目前正在审理中,李林桂不服判决,2017年两会期间,2月27日至3月5日期间,李林桂到北京上访,3月4日下午,嘉禾县晋屏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慧民、李志军和晋屏镇刘家村的治保主任黄三平来到李林桂居住的宾馆内找到李林桂做工作,要其不要到北京上访,李林桂于是以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嘉禾县补偿其上访费用为由向接访人员索要上访费用,否则不愿意配合接访人员返回嘉禾继续在京上访,接访人员李慧民被迫于3月5日上午支付了2000元给了李林桂,李林桂收到钱后写了一张收条交给了李慧民,后李林桂与晋屏镇接访人员一起乘坐上午10时的高铁返回了嘉禾。李林桂向李慧民索要2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2017年3月12日,嘉禾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于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李林桂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21日,李林桂不服处罚,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李林桂的陈述,李慧民、李志军、黄三平等人的证言,李林桂的收条(一份),辨认笔录及人员情况说明,辨认照片12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林桂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林桂对自己的诉求,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李林桂在全国两会召开时间到北京上访,又不听接访人员的劝阻,并以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的方法要挟接访人员向其支付2000元上访费用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处罚。因此,对申请人李林桂请求赔偿其2100元的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对李林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