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斌,男,汉族,1955年12月09日出生,户籍地嘉禾县城关镇东塔居委会珠泉东路51号3栋2单元501,现住嘉禾县珠泉镇东塔居委会珠泉东路51号3栋2单元501。身份证号为4328261955*****。
违法经历:2016年10月28日刘斌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城)决字[2016]第0616号行政拘留十日。
被申请人: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小毛,局长
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不服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理由:
申请人刘斌认为:一、其到郴州奥米加宾馆上访没有扰乱奥米加宾馆的经营秩序和会场秩序,嘉禾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错误;二、请求赔偿申请人误工费9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一、刘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情清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2017年1月7日11时许,郴州市奥米加大酒店内正在开市人大、市政协两会,刘斌来到郴州市奥米加酒店大门口。12时许散会时,刘斌在奥米加酒店大门口以跪地、穿状衣的方式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二、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程序合法。
嘉禾县公安局1月7日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本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询问了刘斌.在查明刘斌违法事实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刘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刘斌,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
三、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刘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斌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郴州市公安局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情况:
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刘斌得知郴州市人大、政协(两会)会议在郴州市奥米加大酒店召开,于是从嘉禾县乘车来到郴州,2017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刘斌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的遗照,采取跪拜的方式在奥米加大酒店大堂门口上访,嘉禾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嘉禾县珠泉镇的工作人员见状后立即做刘斌的思想工作,但刘斌不听劝阻,继续上访,刘斌的行为已经造成奥米加大酒店无法经营,扰乱了奥米加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同时也干扰了郴州市“两会”的会议秩序,2017年1月7日下午,刘斌被依法传唤至嘉禾县公安局接受调查,1月9日,嘉禾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经过调查,2017年1月13日,嘉禾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斌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1日,刘斌不服处罚,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刘斌、刘柏良、胡熙恒的陈述,雷井忠、李锋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四页八张)、视频资料(光碟一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焦点是刘斌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
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一、奥米加大酒店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刘斌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之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7年1月7日上午刘斌利用郴州市“两会”召开时间在奥米加大酒店门口采取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的遗照的方式上访,已经扰乱了奥米加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和郴州市“两会”的会议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二、申请人刘斌请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