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郴公复决字【2019】0008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培利,女,1991年09月23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地:郴州市宜章县关溪乡鲫鱼塘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现住址:郴州市苏仙区水岸明珠小区4栋1302,身份证号码4310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祁永忠,局长
第三人:谢玉贵,女,1975年03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南塔办事处曹家坪社区曹家坪26,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南塔办事处曹家坪社区曹家坪26,身份证号码4328********
行政复议事项:撤销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白)决字[2019]第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理由:
申请人范培利称一、苏仙分局对其拘留三天于法无据,无事实依据。二、其在哺乳期,苏仙分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范培利提交的证据有其儿子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一、范培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6月1日,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在受理该案件后将复议申请人等人传唤到办案单位,依法询问了复议申请人范培利。范培利陈述当时因为其做事的宜家水果店内的音响太吵被他人报警投诉,她怀疑是隔壁摩鲜水果店谢玉贵报的警,就站在宜家水果店门口与隔壁店的谢玉贵进行理论并发生口角,谢玉贵于是冲过来挥手朝范培利打过来,范培利用手回挡,打在谢玉贵的手臂上。之后双方发生拉扯,导致谢玉贵手臂抓伤至微红,范培利的母亲见状上前扯架,过程中谢玉贵打了其母亲脸部一巴掌,其倒地后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谢玉贵、范培利的询问笔录、旁证材料、伤情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被答辩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答辩人在办理违法行为人范培利殴打他人一案中,程序合法有效。
白鹿洞派出所接到报警时,及时处警并受理案件。在办理该案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本案,依据程序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处理案件时,按程序对办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因为赔偿金额不能达到一致而导致调解不成功,因此双方向办案单位递交了“不接受调解申请书”,要求依法办理。整个调解过程中都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不存在任何威胁、恐吓、误导因素。办案民警也并未以将范培利关至看守所十天半个月为由强迫范培利接受调解。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告知了复议申请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程序合法有效,但履行告知程序时复议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也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三、关于复议范培利提出自己正在哺乳期,不应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2019年6月1日,办案民警在对范培利询问时,范称自己有一个十个月大的小孩,但办案民警在进一步调查询问其“婴儿是否断奶?”、“婴儿现在在哪里”等问题时,范培利极其不配合办案民警,拒不回答。当日,派出所民警又对范培利的好友李丁花进行了调查,李丁花称范培利因要在郴州上班,于2019年5月份已小孩交给宜章的给婆婆家带养。而且在派出所调查时,范培利也没有向办案单位提交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情形,因此,办案单位按程序对复议申请人呈批并执行了行政拘留(呈报查明事实中没有体现复议申请人范培利有一个不满一周岁的小孩)。
四、在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行为人范培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范培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真实合法,程序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苏公(白)决字(2019)第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情况:
2019年5月31日17时30分,苏仙区曹家坪雅石桥头宜家水果店因播放喇叭招揽生意噪音扰民被群众投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宜家水果店进行了教育,该店员工范培利怀疑是隔壁摩鲜水果店店主谢玉贵报的警,就站在店子门口找谢玉贵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后,谢玉贵冲到范培利水果店的门口去打范培利,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范培利的母亲余满容见状站在两人中间劝阻,在谢玉贵与范培利的拉扯过程中,造成谢玉贵左手肘部被范培利抓伤红肿,余满容的右脸部被谢玉贵打了一记耳光,余满容倒地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18时许,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对该案展开了调查,因双方都不同意调解处理,2019年6月1日,苏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分别对谢玉贵行政拘留五日,对范培利行政拘留三日。范培利不服行政处罚,于2019年6月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由于范培利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为与谢玉贵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于2019年7月8日通知谢玉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她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谢玉贵收到后于7月10日写出了情况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范培利、谢玉贵的陈述,余满容、何利燕、李丁花的证言,谢玉贵、范培利不同意调解申请书,余满容、谢玉贵的受伤照片,余满容的看病的记录及检测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监控截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范培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二是苏仙分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一、2019年5月31日下午,宜家水果店因播放广播招揽生意噪音扰民被群众投诉,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教育后,申请人范培利应当按照要求积极整改,不应该持怀疑的态度找隔壁水果店谢玉贵理论并采取争吵的方式处理此事,范培利在处理此事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两人发生口角后,谢玉贵冲上去殴打范培利,随即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谢玉贵左手肘部被范培利抓伤,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谢玉贵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本局认为苏仙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范培利行政拘留三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焦点二、2019年6月1日,范培利在询问笔录中提出其儿子10个月正在哺乳期后,白鹿洞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证明其确实有一个儿子未满一周岁,(2019年6月17日,范培利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其儿子余茂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资料,也证明了该事实),但是案发时范培利没有自己抚养,而是交给宜章的婆婆带养,苏仙分局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规定的情形,当天将申请人范培利送拘留所执行。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执行行政拘留,是从保护哺乳期妇女和有利于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成长出发,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自己哺乳婴儿为前提,苏仙分局以申请人2019年5月中旬开始没有自己带养婴儿为由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苏仙分局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该执行行为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
综上所述,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建议:
维持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白)决字[2019]第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