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民办发[2008]39号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救助效率和困难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按照“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工作目标,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努力构建和谐郴州。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体救助、社会帮扶救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和科学合理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分层施救的原则;
(四)及时绩效的原则;
(五)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 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资助救助
1、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在农村,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城市,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资助标准。(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对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减半或部分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各县(市、区)确定。(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
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特补标准资助,即在普补的基础上,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再由各级财政特补10元,成年城市低保对象再由各级财政特补60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各县(市、区)确定。
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但原则上最高限额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但原则上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需要救助的特殊慢性病病种由各县(市、区)根据各地群众患病和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补助金。需要救助的特大疾病病种由各县(市、区)根据各地群众患病和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住院医疗救助
在农村,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湘卫合医发〔2007〕3号)政策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人员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别给予不低于50%和20%的医疗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别给予不低于20%和15%的医疗救助。转诊到县以上医院就诊的,按当地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政策进行救助。在城市,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费用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费用之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不低于1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个人自付部分适当提高救助标准。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按不低于10%的比例给予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原则上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住院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市、区)级医院承担。
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原则上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各县市(市、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各级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再根据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分别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具体结算方式与办法由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须持有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民政、卫生等部门联合审查合格认可后,方能成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二)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服务机构承担。住院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市、区)级医院承担。
(三)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当地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针对救助对象的病情和实际需要,帮助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建立定期与民政部门审核结算机制。
(五)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的管理规定,并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的优惠政策、优惠标准和措施要予以公示。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医疗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的补助凭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等。
(二)村(居)民委会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认真核实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应按照县(市、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相关部门单位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具体审批办法和程序由各县(市、区)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组织与管理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批,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基金的管理使用,统计和上报有关医疗救助工作方面的材料,并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本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窗式”的结算平台。
(三)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参合参保报销和救助的快捷兑付,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的结算,确保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居民基本参保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医保补偿快捷兑付,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依纪,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申报、核定及临时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要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二)承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该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行为及个人,将依法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应诚实守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已领取的救助资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并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总的精神和原则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郴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