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4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郴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承担市城区公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物价、公安、旅游、宗教、林业、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对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落实公共财政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企事业单位、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
第六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第七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纳入城市绿线控制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侵占。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报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期满后由临时占用者予以恢复原状。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公园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园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的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景观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公园应当布局合理,优先选择历史、文化等遗迹、遗址和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地、荒滩、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园林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在公园内进行施工的企业,应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公园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预防各种自然灾害的应急机制,并积极落实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园的植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第十六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按规定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 公园游乐等服务设施、展览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应按规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设施登记;
(二)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四)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
(六)向游客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
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在安装前应告知市质监部门,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质监部门验收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办理注册登记后投入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制定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并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园内生火、烧烤(公园建设已设有烧烤点的除外)、宿营等。
举办大型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必须向有关部门报送安全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入园;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张贴、刻划;
(三)损坏花草树木;
(四)在公园内喧闹滋事,妨碍公共环境和秩序;
(五)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公园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损坏绿化设施;
(八)擅自携带大型宠物入园;
(九)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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