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小型水库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郴州市小型水库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册的小型水库管护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在山沟或河流的狭口处建造拦河坝形成的人工湖泊。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Ⅱ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二章 小型水库管理责任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水库上级主管部门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应当负责所属小型水库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管护员的聘用、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评估工作。
第三章 小型水库管护员聘用及条件
第八条 小型水库实行管护员管理制度,管护员实行合同聘用制。
第九条 小Ⅰ型水库聘用2-3名管护员,小Ⅱ型水库聘用1名管护员,其中有业主或设立了水库管理所的,由业主或水库管理所指定专人担任管护员。
第十条 管护员聘用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具备一定水库管理知识,年龄在25-55周岁之间的男性公民。
(二)工作认真,责任心强,能正常履行水库管护员职责。
(三)优先聘用居住在水库附近的人员。
(四)乡镇在职人员和水库水面承包人一律不得担任水库管护员,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2座以上水库管护员。
(五)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护员聘用程序
(一)本人自愿报名,由村支两委推荐,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审查,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与管护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管护员应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管护员聘用期不得少于一年,聘用期间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按照权限和聘用程序,由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重新聘用管护员。
(五)跨乡镇、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库管护员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聘用。
第四章 小型水库管护员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管护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密切注视当地气象预报和水雨情,熟知水库工程存在的问题,熟悉水库度汛预案,定期检查水库安全状况,制止人为影响水库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管护员应当严格落实上级防汛部门下达的水库度汛方案和防汛调度命令,认真执行水库报汛规定和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管护员应按要求开展水库工程巡查,重点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放水设备等进行仔细检查,做好值班防守巡查记录,维护大坝安全与整洁。非汛期(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周至少巡查1次。汛期(4月1日至9月30日),当库水位低于汛限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1次;当库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以上时,每天至少巡查2次;当遇暴雨、洪水、有感地震、库水位骤升骤降、超过历史最高水位、水库工程出现较大险情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必须坚持24小时值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及时报告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连续监测。巡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管护员负责水库的水雨情观测和记录。非汛期每月27日,汛期每月7日、17日、27日应向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水库水位和蓄水情况;当库区内出现大到暴雨时,应及时观察汛情,增加报汛频次;当水库出现险情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
第十六条 管护员负责保管好水库现场储存的防汛物资,维护管理好监测预警设备,制止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小型水库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水管站和管护员进行年度工作检查评估。
第十八条 对管护工作到位、责任心强、有突出贡献的管护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护工作中擅离职守,迟报、瞒报、漏报汛情、工情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管护员补助费由各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市级财政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册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非经营性小型水库每年每座补助1000元,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县级财政每年每座配套补助不少于3000元。
第二十条 对有经营收益的水库,由业主支付管护员补助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对外承包经营的,承包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管护员补助费和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给予管护员的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截留或挪作它用,违反规定的,依法对相关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未在册的小型水库及骨干山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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