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3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八日
郴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
(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或其他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林业部门进行调查、鉴定,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城市古树名木,应当进行统一登记、造册、编号并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地、公园(包括广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住宅小区等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五)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维护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避让,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300年以上的古树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利用树木搭棚或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建房、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其他有碍、有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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