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3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郴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旅游、林业、环境保护、文物、水利、宗教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安置。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修坟立碑、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戏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建立预防各种自然灾害的应急机制。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除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监测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五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