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8〕34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产业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产业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产业引导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郴州市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政府对引导基金出资15亿元,通过引导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合作设立产业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形成总规模为60亿元以上的产业基金。引导基金设立后,市本级不再新设政府性产业类投资基金。
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来源主要包括市财政出资、各县市区及郴州高新区、郴州经开区财政分别出资,争取中央、省级财政相关资金和各类投资基金支持,以及产业基金的投资净收益。其中市财政出资由市财政统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清理盘活存量资金和整合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等方式筹措落实。通过国库调度等方式保障资金需求。
第四条 引导基金坚持“政府引导、统筹管理、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运营。
第五条 专项基金主要投资有色金属、旅游文化、精品会展和矿物宝石、生态绿色、石墨及新材料等本市主导产业,并通过股权投资推动重点产业引进和实体经济发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引导基金投资的重点领域、主导产业,审定引导基金规模、资金来源、专项基金的设立等重大事项,并通过其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员对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按投资决策程序行使表决权。郴州市产业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程序以签订引导基金合伙协议为准。
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农委、市商务局、市文体广新局、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参与,建立引导基金协调会议议事制度,行使引导基金重大事项协调职责。
建立观察员制度,观察员有权代表行业主管部门就投资议案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行使一票否决权,但不对投资议案作商业判断。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郴州高新区管委会、郴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基金项目库建设,开展政策指导,促进专项基金与项目对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履行引导基金及其管理公司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协调机制的日常管理;提出引导基金设立方案、重点投资领域等重要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审定;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商市国资委制定引导基金及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并组织相关绩效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负责建立规范的引导基金“募投管退”运营管理机制;
(二)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郴州高新区管委会、郴州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项目储备库,为专项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三)选择专项基金管理人,围绕本市主导产业设立若干专项基金;
(四)对专项基金社会出资人和管理人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
(五)专项基金的设立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与其他社会出资人签订专项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引导基金出资额为限,代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承担相应义务,向专项基金委派董事、监事或决策委员会委员等,监督专项基金运作;
(六)负责识别、防范及处置专项基金的运营风险,负责引导基金直投项目的投资及运营风险管理;
(七)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引导基金及其专项基金运行情况;
(八)负责对专项基金的监管和绩效评价,接受市财政局对引导基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接受市审计局对引导基金及所投专项基金的审计监督;
(九)负责其他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引导基金和管理公司财产实行分账核算。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薪酬水平和绩效奖励参照私募股权行业和市级有关金融企业确定,同时参照行业通行做法,建立管理团队投资收益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条 引导基金资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以招标方式选择:
(一)在郴州市有分支机构,与我市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托管协议应当明确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在每年7月20日和1月20日之前,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引导基金半年度和年度资金收支情况,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
第三章 引导基金运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按基金合伙协议或委托管理协议支付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包括固定管理费和绩效奖励。固定管理费以基金规模扣除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为计算基数,每年按百分之一提取年度管理费。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按实际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计算。
绩效奖励根据专项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后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评价情况确定。绩效奖励从项目退出及管理公司收益中安排,用于管理团队人员奖励。具体奖励实施细则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商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专项基金中参股不控股,并与专项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社会资本合作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特设可持续发展专项基金,出资不超过引导基金资金总额的20%,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原则上投资本市企业(项目),包括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以及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等。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专项基金的管理,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对专项基金的投资进度、经营业绩、投资于本市产业资金比例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财政局。
考核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督促专项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专项基金的存续期限,应当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原则上不超过7年,其中投资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非保本性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运作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专项基金应在郴州市注册,资金采取认缴制;
(二)原则上引导基金持股比例不超过单个专项基金资金总出资额的25%,且单个专项基金规模不得小于1亿元;
(三)单个出资人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相关要求;
(四)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的收益可对专项基金其他出资人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五)专项基金资金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由基金出资人大会或合伙人大会从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择优选择;
(六)专项基金开展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大宗交易业务的,投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专项基金投资总额的20%;
(七)专项基金直接投资和招商引入郴州区域项目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部分的2倍。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通过招标或公开征集方式选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上一年度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亿元,实缴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管理人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专项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专项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一般为9年(5+2+2),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以通过清算、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从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政府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应当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无需专项基金其他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可选择提前退出:
(一)专项基金方案批准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专项基金账户一年以上,专项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专项基金投资领域不符合政策目标的,专项基金未按《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要求专项基金管理人整改其违规行为,但专项基金管理人在三个月内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要求的;
(五)专项基金管理人或社会出资人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的。
引导基金在专项基金出现上述情形后选择提前退出的,专项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从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将政府的实际退出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收益和亏损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出资,在筹集资金时出资各方约定基准收益率。专项基金中除基金管理公司外的社会出资人可优先分红(即优先分配基准收益)。
根据利率变动情况、专项基金投资领域和产业基金运作情况,基准收益率可以适当调整,具体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出建议、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退出市场时,在支付专项基金运营成本、偿付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本金后还有净收益,引导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的收益对社会资本适当让利。具体如下:
(一)专项基金实现整体盈利但收益率未达到基准收益率时,引导基金政府出资部分在保本的前提下让利收益。优先保障社会资本收益率,争取达到基准收益率。引导基金政府出资部分剩余的收益再向社会资本让渡30%。
(二)专项基金收益率达到或超过基准收益率时,超出部分首先由专项基金管理人提取20%用于对专项基金管理人绩效奖励的业绩提成,然后由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资本按同股同权原则进行分配。
专项基金直接投资和招商引入郴州区域项目的资金总规模达到引导基金出资的2倍,政府出资的超基准收益50%让渡给社会资本,超过2倍的,每增加1倍,让渡增加10%,最多让渡75%。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专项基金如出现亏损,原则上首先由专项基金管理人以出资额承担,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法律规定承担亏损。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管,规范专项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营风险管理及退出工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履行有限出资人职责,当专项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和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时,按协议终止与专项基金管理人的合作。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市审计局审计监督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市财政局按年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投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引导基金投资,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容错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容错机制,相关机构、人员在推进引导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履职尽责,通过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情形的,予以宽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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