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7〕59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扶贫专项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扶贫专项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扶贫专项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脱贫攻坚政策落实和重点资金项目审计(以下简称“扶贫专项审计”)工作,促进中央、省委和市委精准扶贫及精准脱贫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扶贫专项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四条 市级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扶贫专项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工作方案,指导审计项目实施,汇总综合审计报告,进行审计质量检查和审计项目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扶贫政策贯彻落实、扶贫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扶贫专项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立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工商、交警、房产、人社、民政、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扶贫专项审计所需的各项数据信息,协助审计机关利用大数据开展扶贫专项审计。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扶贫政策的贯彻落实、扶贫项目的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专项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和具备扶贫专项审计相关专业知识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条 开展扶贫专项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在实现全面脱贫之前,县市区审计机关扶贫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既可以进行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等日常审计相结合,逐步实现扶贫专项审计监督常态化、全覆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后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的扶贫专项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扶贫专项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扶贫政策措施的落实,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和绩效,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七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的依法依规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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