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我委政府合同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合同管理制度(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11月19日
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合同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郴州市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合同,是指本委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为履行行政职能,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合作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书。主要包括本委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与外单位签订的涉及本委行政职能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合作备忘录等。
政府合同分为重大政府合同和一般政府合同。
本制度所称重大政府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
(一)以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标的达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的;
(二)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委领导认为需经委法规处审查的。
本制度所称一般政府合同,是指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其他政府合同。
本委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属于本制度所指的政府合同范围。如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让,房屋租赁等合同。
第三条 本委起草、订立、履行、管理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科室,由其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订立、履行等事宜。
第六条 委法规处是委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
委法规处对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审查监督,重大政府合同实行全程审查监督管理,一般政府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 相关单位职责
第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科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政府合同文本的起草与修改;
(五)负责处理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重大纠纷处理情况及时送委法规处备案;
(六)负责政府合同的资料归档管理和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委法规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指导、监督重大政府合同的调研、谈判、起草、签订等工作;
(二)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对重大政府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三)对报送的重大政府合同进行审查,并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四)对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助政府合同承办科室参与政府合同纠纷处理;
(六)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九条 政府合同订立由合同承办科室负责组织实施。属于重大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科室应当事先通知委法规处参与调研、谈判、起草、签订合同等事项。
第十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协商、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涉及《郴州市行政程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郴州市行政程序规定》和《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委务会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本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行政公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者会同办理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对外签订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资产转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七)向外泄露限于本委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
(八)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标准;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的交换方式;
(十)其他相关管理规定要求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重大政府合同在其承办科室完成合同草案后,应及时送委法规处审查;委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合同草案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重大政府合同,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委法规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一般政府合同其承办科室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委法规处备案。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五)是否有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送委法规处审查重大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草案;
(三)已经审核的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相关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委法规处可以要求送审科室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委法规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科室。
第十八条 承办科室送委法规处备案一般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或批准文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委法规处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送审科室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送审科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送审科室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二十条 委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送审科室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委法规处再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委法规处审查的重大政府合同,承办科室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订的政府合同文本送委法规处登记,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送委法规处备案的一般政府合同,由委法规处负责编制政府合同备案登记号,并将备案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承办科室应及时进行风险预警,主张合法权利,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合同风险发生,同时向本委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送委法规处备案: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经违约且未改正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科室应当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及时书面报告委领导并送委法规处。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科室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并及时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纠纷处理意见。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承办科室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履行期间,承办科室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履行情况向委领导和委法规处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科室应当对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不得随意处置、销毁,并向委领导和委产业政策法规科提交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委产业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