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6号
CZCR-2010-010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加强矿山企业(含勘察单位)电力、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暂行规定》(郴政办发〔2010〕2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会审制度。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分别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牵头组织,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煤炭、环保、工商等部门及郴州煤监分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 电力供应审批牵头单位、会审单位、供电单位、矿山企业所在地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电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电力供应审批牵头单位、会审单位未按照法定职责审核办理相关业务或审核结果与事实不符的;
(二)电力供应会审部门未按照郴政办发〔2010〕2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时效办理审批业务的;
(三)电力供应会审部门对不具备电力供应条件的矿山企业、勘察单位违规审批的;
(四)电力供应会审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发现矿山企业存在停止供电情形,但未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止供电专函的;
(五)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严格供应审查,或接到相关部门的停止供电专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供电企业下达停止供电通知,或未按政府指令及时向供电企业下达停止供电通知的;
(六)供电单位接到停止供电通知后,未按规定程序和时效停止供电,或供电单位向未单独建立配电房、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未分开、未设置预购电装置和电力负荷监控装置的矿山企业供电的;
(七)对非法采选企业、政府明令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所在地政府未能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拆除其供配电线路及设施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电力供应审批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审批牵头单位、会审部门、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民用爆炸物品牵头单位、会审部门、供应单位未按法定职责审核办理相关业务或者审核内容结果与事实不符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部门未按郴政办发〔2010〕2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时效办理审批业务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部门批准向不具备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条件的矿山企业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公安机关未按法定职责进行严格供应审查,或向储存仓库未经验收合格、未纳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管理、未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不严、非法转卖民用爆炸物品、违规违章操作等不具备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条件的矿山企业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部门未按规定核定矿山企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超限量审批的;
(六)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部门对涉爆线索和涉爆案件不及时上报,公安机关不依法查处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现矿山企业、勘察单位存在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情形,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停供民用爆炸物品专函的;
(八)公安机关接到相关部门的停供专函或政府指令后,未及时停止审批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未及时封存或回缴矿山企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买卖、储存、运输、转供民用爆炸物品打击不力的;
(九)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未按审批的品种、规格、数量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在收到停供通知后未及时停供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实施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审批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矿山电力、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问责制。会审部门、供电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矿山企业所在地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去职务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用电或未经许可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和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向非法矿山企业供应电力及民用爆炸物品,造成恶劣影响的,参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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