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14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不断增强数字化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市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问题处理、结果反馈、核实结案、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第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检查工作,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为一级工作平台,负责受理、派遣、协调、监督、考核工作;以市直相关部门、北湖区、苏仙区、郴州经济开发区、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为二级工作平台,以网格为管理单元,具体负责部件、事件的问题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电子政务信息中心、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和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文化、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部门,北湖区、苏仙区、郴州经济开发区、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二)负责城市数字化管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和推进工作;
(三)建立督办联席会议制度;
(四)建立市级专业快速处置应急机制;
(五)建立处置代整改制度,重点对经过协调、短时间内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但又必须及时处置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指定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七条 郴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及运行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绩效评价》(CJ/T292-2008)制定《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向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城市管理信息;
(四)负责统一确认城市管理中的各部件、事件等信息,分类制定数字编码,统一移交相关权属单位;
(五)负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分类派遣等,并对问题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六)负责组织城市管理信息传递系统、处理系统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数据库的定期更新;
(七)负责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八)负责12319系统受理,处理城市管理问题的投诉、举报;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考评。
第八条 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市级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作为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要求,完善相关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建立专业处置队伍,落实经费保障;
(二)各责任单位城市部件信息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协调统一;
(三)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调度,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属于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部件、事件问题,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四)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郴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全年(无节假日)运行,所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有办公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含电脑、电话等办公设备),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数字郴州”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当遵循“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实用高效、兼容扩展、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部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其中经政府审批相关企业的城市GIS(地理信息)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资源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部件、事件处置项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提出意见,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应及时受理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涉及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其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采集、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领导批示等。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可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在收到责任单位处置完毕的信息后,应当限时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达到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应当再次派遣,或转入督办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级相关部门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牵头组织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责任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应当对各类城市管理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进行科学统计、分析,形成对城市管理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每月至少向市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一级工作平台应当按照《郴州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有关市级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二级工作平台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绩效考核;
(二)郴州市“三创”工作考评;
(三)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经费核定;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五)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乡镇街道以及区属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报纸、电视、电台、新闻网等市直新闻媒体应加大城市管理工作宣传力度,及时报道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四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用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调度中心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违反数字化城市管理保密制度发生泄密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破坏,需要城市管理专业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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