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5号
CZCR-2010-0101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加强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从源头控制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规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企业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分别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牵头组织,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煤炭、环保、工商等部门及郴州煤监分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辖区内所有煤矿、非煤矿山和持有探矿权证等各类从事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企业。
第二章 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停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选矿企业,可对其供应电力或民用爆炸物品: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属煤矿企业的,还需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且上述证照在有效期内的;
(二)新办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已通过“三同时”(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审查的;
(三)经省政府批准保留,采矿权证在有效期内,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改设计和安全专篇的整合矿山;
(四)取得探矿权证的;
(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通过审查审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选矿企业。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采选企业,依法停止供应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
(一)非法采选的;
(二)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且拒不执行有关部门监管指令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令关闭取缔的;
(四)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
(五)煤炭、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煤监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生产,需停止供应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三章 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停程序和要求
第一节 电力供应
第六条 电力供应会审程序:由采选矿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供应会审申请表》,分别向所在地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提出供电审查申请,各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签署意见后,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会审意见确定是否供电,并告知供电企业。
(一)证照齐全矿: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郴州煤监分局等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工商、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会审;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且通过“三同时”审查的新办企业: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会审;
(三)经省政府批准保留,采矿权证在有效期内,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改设计和安全专篇的整合矿山: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郴州煤监分局等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会审;
(四)取得探矿权证的矿山: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五)选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安监、环保、工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会审。
第七条 电力供应会审要求:
(一)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受理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签署可否供电意见。
(二)一个合法矿山企业在同一用电地址(电源点)只能用一个法人名称申报一个电力用户,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
(三)合法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单独建立配电房,把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分开,设置预购电和电力负荷监控装置。
(四)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供电或停电通知后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 停止供应电力程序:
(一)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煤炭、工商、煤监等电力会审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责令矿山企业停止生产,需停止供电的,应及时向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停止供电的专函,由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供电企业下达停止供电通知,并抄送提出停止供电要求的部门及相关电力供应会审单位,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查。供电企业须在接到停电通知后3日内停止电力供应,停电前必须提前告知被停电的矿山企业,并将停电情况及时报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非法采选企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令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由所在地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指令及时下达停止供电通知,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电。非法采选企业、政府明令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拆除其供配电线路及设施。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所有矿山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填报《郴州市矿山企业电力供应会审申请表》,按电力供应会审程序申请电力供应。未经过电力供应会审部门同意的矿山企业,供电企业一律不得擅自向其供电。
第二节 民用爆炸物品供应的审批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程序:
由矿山企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矿业治安管理部门领取《郴州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分别到所在地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提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品种及数量申请,各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县级公安机关矿业治安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会审意见,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证照齐全矿: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环保、公安及郴州煤监分局等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且通过“三同时”审查的新办企业: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三)经省政府批准保留,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改设计和安全专篇的整合矿山:煤矿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煤炭、环保、公安及郴州煤监分局等会审;非煤矿山企业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四)取得探矿权证的矿山:由乡镇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公安部门会审。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要求:
(一)民用爆炸物品供应每月会审一次。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受理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签署可否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会审意见。
(三)煤矿企业要求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县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据煤矿企业的基建、技改扩能情况和实际生产能力在《郴州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上注明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县级公安机关矿业治安管理部门在核发煤矿《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填写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的数量。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提供煤矿许用的民用爆炸物品。
(四)非煤矿山企业要求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县级安监部门依据其实际生产能力在《郴州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上注明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五)持有探矿权证的企业要求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工程实际需要在《郴州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上注明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专用储存仓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安全防范措施。煤矿、非煤矿山的民用爆炸物品仓库须经专业机构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七)公安、煤炭、安监、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台账,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停止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使用的程序:
(一)国土资源、安监、环保、煤炭、工商、煤监等民用爆炸物品会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矿山企业停产,需停止向矿山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需封存、回缴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凭上述任一部门的专函停止审批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对矿山企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进行封存或者回缴。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令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由公安机关按照政府指令及时停止审批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并对矿山企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进行封存或者回缴。
(三)煤矿、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未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所有矿山企业应在1个月内填报《郴州市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会审申请表》,按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程序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未经民用爆炸物品审批供应会审部门同意的矿山企业,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四章 违法供应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小水电站向非法矿山供电的;
(二)私人供电线路向非法矿山转供电的;
(三)单位、个人、矿山企业向非法矿山转供电的;
(四)其他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向非法矿山供电的行为。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使用单位违法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转让、出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从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监、煤炭、煤监等部门在办理涉矿、涉爆案件时要加强协调沟通,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适时通报案件查办情况、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等,形成依法打击涉矿、涉爆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建立并实行矿山电力、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会审问责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从严把关,不得违法、违规、违纪、违反程序。对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