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10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郴州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于地下或架设于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和地上管线,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 城市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城市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发改、经信、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所属城市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城市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与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范围内的管线综合规划,并与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道路管线相衔接,确定与城市管线连接的位置、标高。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地上管线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地上管线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或架空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原有的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在老城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地上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一般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电力等管线。
(三)城市道路路幅40米以上需两边布置管线的,应综合考虑管线的布设位置。
(四)城市新区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布设。
第十三条 不属城市公用的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住区、机关、单位、工厂院内及临街建筑物的给排水、燃气等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连接时,由相应的管线单位报城管和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实施,严禁擅自与城市管线连接。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架空线、通信架空线;现有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架空线、通信架空线,应有计划地或配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入地。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线,原有的架空线应逐步搬迁或进入地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和隧道应当预留管线通道;布设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相关管线,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管线敷设应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地上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拟建地段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管线进行测绘与探测,形成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排危抢险的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20日内补办规划、建设等许可手续。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制定管线工程施工、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进行公示,经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地上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进行标识,并将废弃的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与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施工标牌上应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但应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的建设,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与规定进行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管线工程的验收工作。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设置管线标志,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城市管线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由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实施相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征收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验收分为竣工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两个阶段。
竣工验收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竣工综合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市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线信息档案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管线信息资源。
第三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综合验收条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管线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管线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没有档案资料记录的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参加城市管线专项普查工作,查明其管线现状。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市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各有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参与普查,并承担其管线的普查费用。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档案信息,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管线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管线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要求施工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应负责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量,未提供其管线现状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其管线的,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自行承担损失;
(三)测绘单位提供的管线测绘成果因质量问题,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建制镇管线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跨区域的大型输油管道、输气管道、输水管道、高压输电线等应当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审查手续,不得擅自敷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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