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2-01004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郴州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乡镇船舶和渡口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安全管理”是指全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辖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责任和经费(含签单员、渡工基本工资及渡船年检、渡工培训,以及水上救生与设施的添置等费用)。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落实责任追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四)按要求建设本县市区渡口、码头视频监控系统,组织乡镇签订设施设备安全保护协议。
(五)负责本县市区新增客、货运船舶投入运营审批。负责本县市区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审批。负责本县市区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现有船舶和个体(联户)船舶从事县际营业性运输的审批。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及县市区港口区域外码头建设审批。负责本县市区渡工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六)依法组织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依法打击无合法资质和设计图纸非法修造船舶行为。
(七)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八)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网络,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确保船舶适航、渡口安全设施完备。
(二)与船舶所有者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月度例会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和措施。
(三)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四)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六)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考试、发证,取得相应等级船员适任证书;督促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在有效期内申请审验。
(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八)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签单发航制度,保证渡口有专人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九)负责农用船舶登记管理,制止农用船舶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并遵守水路交通航行规则。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安全考核体系。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船舶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携带“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船;做到不酒后开船和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乡镇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五)从事运营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货物运输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乡镇客、渡船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标明乘客定额人数、安全注意事项。渡口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八)海事、船舶检验机构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应当符合乡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渡口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特别是库区)上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渡口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应当在渡口两岸确定渡口名称,设立永久性渡口牌,渡口牌应当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乡镇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