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综合性法规。
根据《条例》内容,我局经梳理,针对农民工普遍关心的权益保护问题、劳动用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工程建设领域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等方面,推出系列问题解答,以便广大农民工和用工单位更好掌握《条例》精神。
一、何为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二、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有何权利义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三、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以采取哪些救济途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四、其他人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可以怎么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五、农民工工资能否以实物等形式发放?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六、农民工工资应该什么时候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七、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八、根据《条例》规定,哪些情形属于非法讨薪,应依法予以处理?
1、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讨要农民工工资;
2、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
3、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
九、什么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农民工部分工资?
1、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
符合以上两种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十、根据《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十一、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如何管理?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十二、用人单位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注意哪些要点?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2、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3、法律责任: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用人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时应注意哪些要点?
1、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2、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3、法律责任:①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②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③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有哪些具体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2、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3、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4、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十五、用人单位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各类情形
序号 |
涉及主体 |
存在的情形 |
责任主体 |
承担的责任 |
对应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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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人单位 |
拖欠农民工工资 |
用人单位 |
清偿 |
《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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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人单位 |
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条例》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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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 |
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 |
用人单位 |
清偿,并可依法追偿 |
《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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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人单位 |
合并或者分立时拖欠农民工工资 |
用人单位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可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
《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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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用人单位 |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 |
用人单位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未清偿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
《条例》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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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用人单位 |
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
《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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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用人单位 |
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 |
《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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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用工单位 |
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
用工单位 |
清偿,并依法追偿 |
《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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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
招用的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 |
该单位或其出资人 |
支付 |
《条例》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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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
拖欠农民工工资 |
用人单位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
《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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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建设单位建设施工资金安排未满足施工所需,有何后果?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十七、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资金应注意哪些要点?
1、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法律责任: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十八、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有何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
①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四十九条)
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十九、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法律责任:
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条)
二十、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哪些要点?
1、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2、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
2、法律责任:
①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二十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二十三、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2、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二十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方面应注意哪些要点?
1、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4、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5、法律责任:
①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②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十五、《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注意哪些要点?
1、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3、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4、法律责任:
①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②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二十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各自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
1、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4、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
5、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
相关链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