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1-01028
郴政办发〔2011〕5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和《郴州市统计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提高部门统计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中、省垂直管理的驻郴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充实统计力量。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依法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普法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按规定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应当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相关知识培训。积极组织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办的统计培训和统计实践活动。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九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应当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备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一条 2个及2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部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填写《郴州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三条 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任何部门不得制发和使用非法统计报表。统计标准、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以及国家、省统计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凡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通过系统内统计调查取得的涉及全市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经济总量和用来核算、评估国民经济主要经济指标数据的部门统计指标数据,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之前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联审评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行政登记资料;
(四)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编写统计分析报告,编印《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及其他所需要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和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统计数据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对外公布,并在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部门或者新闻机构利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指导和检查,制定相关考核办法。每年要开展一次统计工作检查与考核,检查可采取自查、互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提交申请报告、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总结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部门的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评价;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经考核,符合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单位,由市统计部门授予“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荣誉称号。荣誉证书或奖牌由市统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复查时不符合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应当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效果的,取消其“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或奖牌。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不得参加部门统计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其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部门统计工作先进个人的评选,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部门的综合绩效评估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原发布的郴政发〔2006〕22号文件中的《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郴州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报表》
附件
郴州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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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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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电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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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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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主要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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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对象 |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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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范围 及方法 |
实施范围:1.全市(州) □ 2.部分县(市、区) □ 3.全县(市、区)□ 4.部分乡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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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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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调查单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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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频率 |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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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经费 |
所需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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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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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综合科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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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分管领导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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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说明:请在选中的“□”填“√”。
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依法实行统计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负责,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配备专职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统计人员共同组成统计站,为统计工作正常开展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圆满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
(二)保障统计机构必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并列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及统计调查员、指导员的补贴由县级和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
(三)监督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依法保障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帮助解决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统计业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经济形势分析会,及时掌握了解本区域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执行综合统计员变动备查制度,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行调动或调整,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抓好统计普法宣传;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国家统一部署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普查工作,完成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经济社会统计调查任务。
(二)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综合统计(电子)台账、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按照“区域统计”要求,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已进入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范围的企业和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制度,对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因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统计人员无法履行统计报表义务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统计调查对象规范内部统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乡镇(街道)统计网站建设,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联网直报工作。
(七)依法对乡镇(街道)直属部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村级统计工作,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受乡镇综合统计员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基层统计资料的审核把关,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上报。
(一)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对本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负有综合汇总和审核上报的责任,是本乡镇(街道)统计数据质量的具体责任人。
(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在统计调查、整理、汇总的各个阶段,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汇总的数据要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比对、衔接,对数据的逻辑性、协调性进行审核评估,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
1.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是否填报真实、完整,光电磁介质保存和网络传输的报表文件名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正确,读取是否顺利等;
2.统计方法是否正确,包括统计范围、计算价格、计量单位是否符合制度要求,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统计指标数据是否符合实际,相关指标是否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中发现基层上报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责成填报单位进一步核实。统计数据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依据,并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由乡镇(街道)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名、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增减异常的统计数据,应当附有符合实际的说明材料。乡镇(街道)统计各部门、各基层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由其填报单位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名、盖章后上报。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当建立健全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主要指标统计(电子)台账。统计(电子)台账设置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实用,保持历年统计资料的完整性。统计(电子)台账登记必须以基层或综合统计表数据为依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统计报表代替统计(电子)台账。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实行统计资料档案管理。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基层统计表、综合统计表、统计(电子)台账、统计调查分析、重要统计文件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统计资料应当登记齐全,建立目录,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保管。季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5年,年度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统计员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以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统计工作制度,依法开展统计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一)岗位责任制。乡镇(街道)要明确和落实统计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将统计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例会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定期召开辖区内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和村、社区居委会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总结回顾统计工作情况,安排布置统计工作任务,交流座谈经济信息,分析研判经济形势走势等。
(三)培训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组织和开展对辖区内有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培训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础知识及统计报表制度等。
(四)考核评比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辖区内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评。检查考评包括:报表报送、数据质量、统计分析、统计基础建设、统计资料规范化管理等统计业务工作情况,还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对成绩突出的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确保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的完好性,综合统计人员应学习掌握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操作技术,能独立承担统计报表数据处理和传输、统计网页更新、政务信息公开等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对拒不履行统计义务的单位和人员,在掌握可靠证据的情形下,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开展考评、监督检查,考评结果作为“乡镇(街道)统计基础规范化管理是否达标”的依据,用于与统计有关的各类考评及评先评优工作的重要依据;县市区政府应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检查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为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考评为基本达标的,提出统计整改要求,并实施不定期复查,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考评未达标或不合格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计分,并对其提出黄牌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或整改仍不达标的,按规定取消其当年度和下年度有关考核的参评资格。同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原发印的郴政发〔2006〕22号文件中的《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郴州市统计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促进统计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办理统计业务的统计调查对象。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人依法从事统计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人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及时、全面。
统计调查对象自愿委托和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统计工作质量,实施委托代理统计,统计调查对象应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一)至少有3名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主管统计代理业务的负责人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健全的统计代理业务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
(四)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统计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职人员和在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九条 从事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代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书面证明材料,供存档备案。
统计代理机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的存档备案材料必须真实。
第十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统计代理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书面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名称、主管统计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办公地点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之负责存档备案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下列统计业务:
(一)建立统计台账;
(二)建立统计制度;
(三)填报统计报表;
(四)加工统计数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理的其他统计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对委托人原始统计资料经整理后,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形成各种定期统计月报、季报、年报;按国家统计抽样调查要求,形成各种统计抽样调查报表;按有关普查办法要求,形成普查报表。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不得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进行全面代理或单项代理以及临时代理或常年代理。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人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其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人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统计代理协议。统计代理协议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代理协议,供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可以根据代理业务需要,依法查阅委托人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向统计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查询或订阅有关统计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向统计代理机构提供统计代理业务所需要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不得自行修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所提供资料有误,应及时告之委托人,由委托人修改或重新提供。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密。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统计业务期间和停止统计代理业务以后,均不得泄露因代理统计业务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不得将统计资料提供给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被代理统计调查对象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对委托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应当协助委托人建立健全各项统计管理制度,并解答有关统计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依法对委托人各种统计资料进行分析、整理、上报,并对其负法律责任;妥善管理委托人的统计资料,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和统计代理人未按照委托统计代理协议的约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进行代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统计代理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统计代理机构对其统计代理人的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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