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1-01024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郴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经信、环保、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统计、税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节能项目的推广;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六)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七)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补贴政策,并积极协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逐步扩大社会资金参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工作,对采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可授予郴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民用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时,在招标技术文件中应明确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四)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不得低于原设计的节能指标要求;
(五)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民用建筑工程验收资料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集中供冷(热)的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热)量收费制度。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宾馆、医院等类型建筑,逐步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同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四)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五)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六)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实施对本辖区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所辖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执行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报表制度;
(三)规范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具有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执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经信、环保、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和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和扶持政策,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设计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创造有利条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政府引导农村建设改造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为住户配置太阳能或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提供条件。
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太阳能或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并与主体建筑一体化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逐步优先选用太阳能灯具,在满足照明要求、经济合理条件下,鼓励在市政道路中采用太阳能路灯或风光互补路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技术和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目录,督促建设单位选用推广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技术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夏热冬冷地区气候特征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推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省、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规定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产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企业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如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文化、娱乐、医院等。
本办法所称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如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如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等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本办法所称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