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1-01020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认真实施“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制度
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认真实施“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制度,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工作,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制度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郴政办发〔2010〕24号)要求,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二、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教育、民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认真核查流动人口《居住证》。对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相关职能部门应将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对未办理《居住证》的,应督促其先办理《居住证》,再办理相关手续。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企业(含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社会团体、物业管理、市场管理部门等,凡使用务工流动人口和留宿流动人口的,均应明确负责人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制度,按照“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管理需要,积极主动向辖区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账户;
(二)及时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录入、更新工作,确保信息录入率达95%,准确率达100%,更新率达100%;
(三)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证》发放工作,根据流动人口个人申请需要,及时将《居住证》制证信息上传到制证部门,并按程序将制好的《居住证》及时发放到申请人手中;
(四)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每年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与所在地派出所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部门签订《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切实落实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五)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流动人口提供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条件的就业、生活环境;
(六)发现身份不明、形迹可疑的流动人口,应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要求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未获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出租房屋的,依法严肃处理。
五、房屋出租时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应每年定期与所在地派出所签订《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六、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国家机关、用工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团体、物业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录入,指导、督促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居住证》发放和流动人口服务工作。凡使用流动人口务工30人以上的单位,可以申请信息录入账户,由单位录入;使用流动人口务工30人以下的单位,应按要求采集信息,交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录入。
七、对违反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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