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1-01018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品种、高层次、现代化、国际化的稀贵金属、有色金属成品及其原料的现货交易市场,促进郴州稀贵金属、有色金属国际贸易中心、仓储物流中心、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郴州在国内外稀贵金属、有色金属交易定价话语权,规范交易所及交易参与者的行为,促进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稀贵金属、有色金属现货电子交易服务法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商及交易行为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经由交易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获得在交易所进行稀贵金属、有色金属现货电子交易资格的生产企业、贸易商、终端用户和国内注册登记的投资机构。进入现货交收的交易商应当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市场,是指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交易所交易制度的规定,通过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系统对各种稀贵金属、有色金属成品及其原料进行现货电子买卖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现货是指稀贵金属、有色金属现货及其原料。
第二章 交易与服务
第五条 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可以采用现货竞买、现货竞卖和持续交易等现货电子交易方式进行。
第六条 交易商对其向交易所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七条 交易所应当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定期或按照约定的期限,通过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及其他易于获取的方式统一发布,必要时还可通过媒体对外公布。
交易所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一视同仁的原则,不得滥用交易信息,禁止单独向个别或部分单位及个人披露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交易信息是指电子交易参与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交易商名称、企业概况、服务范围、资质、联系方式、交易商的信用状况,以及电子交易即时行情(包括商品品种、交易时间、交易价格、涨跌、买卖申报数量、成交数量、订货量等)。
第八条 交易所应根据交易现货的特性为交易商提供相应的交易中介、交收、仓储、结算、咨询、信息、经营及配套服务设施等服务,同时明示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查。交易所应当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制定交收规则和发票管理办法,避免国家税源流失。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与监督体系,保证交易市场安全、有效运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交易所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入市风险告知制度、交货担保金和履约担保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对违约方权利强制转让制度、限制最大购买量和卖出量制度、交易中的风险提示制度等,降低交易的市场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所不得接受交易商的全权委托交易,不得对交易商的投资收益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不得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所不得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交易所不得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资金或为交易商直接融资贷款;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与交易市场存在关联的第三方,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集中担保,或代其集中交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交纳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买卖双方应当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交清保证金。
第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切实加强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严禁以虚假仓单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七条 负责交易现货保管的交收仓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保证交易现货的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成立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指导交易所规范运营。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证券办,负责监督管理各项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交易所依法运作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交易所负责管理交易活动和市场运作,每年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交易所有关工作情况,并提交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谨慎设计交易和交收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入市,鼓励现货交收,防范过分投机行为,严惩价格操纵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上市品种的准入把关,对于国家有明文限定的金属品种的交易,应取得相应的许可。严格禁止不适合挂牌交易的金属品种入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为交易商提供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交易所及股东不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交易,禁止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等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易所各项制度一经公布实施,必须严格遵守,交易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废止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查。现货质押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三方存管制度,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银行金融机构对交易资金实行三方存管和划拨,严禁侵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交易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要与交易所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交易所的客户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严禁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交易所应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方存管操作办法、规程,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查。交易所应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签订有关客户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协议及代理结算业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查。
交易所和存管银行应每月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交易和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不得随意更改交易规则、停止交易、调整保证金标准。交易所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可采取暂时停止交易、调整保证金标准等紧急措施,并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交易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保证交易所平稳运行,防范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交易,不得操纵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高管人员名单及个人信息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交易所应当将交易所章程和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包括交易、交收、结算、风险控制、上市品种等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设立交易商服务中心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服务和入市指导;设立结算中心并保证交易结果当日结算;设立风险控制中心,研究、制定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措施;设立技术服务中心,对电子交易所需的现代通信技术进行实时维护;建立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服务机构,为交易提供交易培训、信息咨询、货款结算和仓储运输等服务。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交易,撤销交易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交易商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鼓励交易所先行先试对稀贵金属、有色金属成品及其原料的现货电子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交易所对本办法有突破的,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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