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郴州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行为,动员社会各界齐心协力推进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两城”建设和“三城”创建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建是指根据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愿、无偿、合法出资并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认捐是指根据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算,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愿、无偿、合法捐献资金,由专业部门负责承建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的范围包括道路、桥梁、亭台楼阁、城市雕塑、公厕、垃圾站、公交站台、绿化项目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工作按照“有序组织、自主自愿、规范管理、权属功能不变、保持完整”的原则进行。认建认捐项目应严格按照市城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实施。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建认捐项目内建设规划以外的建(构)筑物,认建认捐项目的权属和功能不因认建认捐行为而改变。认建认捐项目应保持一定的完整性,四周边界清晰明显,原则上不分割认建认捐。单体建筑较多的项目,在充分尊重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可由单位或个人单独认建认捐,也可由单位或个人共同认建认捐。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或个人认建认捐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相关方面协调确定。
第六条 认建认捐程序: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认建认捐项目的前期立项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认建认捐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三)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项目认建认捐承诺书》;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捐协议,明确认建认捐的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认建认捐项目管理:
(一)认建认捐项目必须经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批准(绿化项目还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
(二)认建认捐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建设进行全程跟踪监管,督促认建认捐项目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进行施工,确保项目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四)认建认捐项目完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商有关部门按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移交给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管护。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积极进行认建认捐。认建认捐道路、桥梁、公厕、垃圾站的,可以认建认捐单位(个人)的名称(名字)命名或冠名,具体名称由认建认捐单位拟定,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确定。一个认建认捐项目只能有一个命名。由多个单位或个人共同认建认捐的,项目名称由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协商拟定,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确定。认建认捐1个以上亭台楼阁或大型城市雕塑的,可在建筑物上铭文或在认建认捐项目地点立碑著说。悬挂标示牌、铭文、立碑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实施。
认建项目投资或认捐资金50万元以上的单位,认建项目投资或认捐资金5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报市政府授予认建认捐荣誉证书。
第九条 在认建认捐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城市发展需要,临时占用认建认捐项目用地的,可在工程完工恢复原貌后继续实施。如因公益性需要,认建认捐项目用地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建认捐项目,认建认捐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建认捐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当事人后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捐荣誉证书,并按程序另行安排认建认捐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认捐资金应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后统一缴存至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申请拨付资金。资金使用情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认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认捐资金高效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认建认捐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计划,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北湖区、苏仙区市政基础设施认建认捐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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