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16〕40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5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和《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省卫生厅湘建〔1997〕城字第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服务中心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卫生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住建、财政、发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当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节水设施“三同时”要求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住建、城市供水、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防护涂料、管材、阀门等与水接触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涉水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检测报告,并符合国家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城市规划区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到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方可上岗。清洗消毒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三)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在24小时内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检测结果应及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严格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要求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对设施进行两次全面清洁、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测,提供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迟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