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明确岗位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令畅通,勤政高效,行为规范,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断优化我市旅游环境,制定本实施办法。
岗位职责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工作职责,实现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职责。
(一)局机关根据是人事局文件的要求定岗、定编、定岗位职责。
(二)各科室要根据行使的职能范围,制定科学合理的岗位目标责任,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条 由局领导、局办公室、监察室组成岗位责任考核小组,对岗位职责工作的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岗位职责考核列为年终考核重要内容。
政务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实行重点突出,全面推进的方针,按上级要求并根据我局实际推进政务公开,公开的内容应简明易懂,便于落实与监督。
第四条 政务公开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及分布和办事流程;与办事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纪律、办事结果、向社会的公开承诺以及收费(罚款)项目、标准等(除需保密的内容外),并提供材料备查。
(二)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以网络及摆放在办公室的身份卡等方式公示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相片、姓名、职务、工作职责,公示效能建设的监督机构和举报电话;
(三)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文书材料;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在执收执罚时应主动说明收款(罚款)项目、依据和标准,主动告知被执收执罚人的申诉途径和时间要求。
第五条 对政务公开的内容,严格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便公开。
首问责任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与到本局办事以及电话咨询服务对象接触、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在接待服务对象听清问讯后,凡属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要认真回答,并认真办理;不属自己分管工作范围或对所问讯事项不清楚的,要主动与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或有关工作人员联系,并告知要去的科室、地点及电话和要找的工作人员姓名;对电话问讯者,要告知其应找的科室、电话、工作人员姓名及办公地点。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不得推脱、敷衍。接听电话要做到及时应答;接待来访应主动打招呼,热心接待;解释政策或告知事项要细致、清晰;群众误解要心平气和解释,不准激化矛盾。首问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服务对象不满意,影响本部门形象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限时办结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事项外,下列事项必须按时间要求限时办结:
(一)审核审批:
属本局审批的事项,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办结,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结;须由本局审核呈报省旅游局审批的事项,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及时报批,不得拖延。
(二)旅游行政执法:
对旅游投诉,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通知投诉者。旅游投诉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时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应予补办手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对不予许可的事项,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批示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有批复(示)件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妥善办理,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自受理之日起随件附经办情况表,载明各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未按时完成任务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服务承诺
第十二条 局机关及全市旅游系统实行服务承诺制:
(一)建立接待首问责任制,实行办证“一站式”服务。将办证服务集中一起办公,方便群众办事。
(二)接受群众监督,对信访举报及时查办答复。对一般事务性的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由接受来访来电的科室回复。涉及干部个人违规违纪的来信来访及举报归口监察室统一管理,属实名举报的应回复办理结果。
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绩效考核是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用、晋升、奖惩的客观依据。绩效考核工作由行政效能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和“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绩效考核内容及程序。坚持考核内容、考核程序等事先公开,考核以实绩和行为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五条 考核每年一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①目标管理责任书工作的完成情况;②社会承诺的履行情况;③工作效率;④群众的投诉情况;⑤局里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完成情况。
效能告诫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诫勉的一种方式。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情节轻微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人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六)其它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八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由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制作《行政效能告诫书》。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时,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行政效能告诫书》。
第十九条 违反效能建设规定、有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责任追究,本局不能决定追究的,报市监察局、省人事局研究决定。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局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事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3)不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5)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6)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7)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8)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9)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10)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旅游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旅游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蓄意从重处罚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10)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5)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6)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收受好处、循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3)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4)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局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5)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6)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7)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8)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机关作风负有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的追究处室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责任追究不及时、不落实的;
(二)在查处其所在科室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查处或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的直接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下级机关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中的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理。
(二)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三)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为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五条 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期限完成,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局里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及局办公室、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决定是否对行为过错情形进行调查、审议调查报告和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等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监督室,监察室主任兼主任,主要履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行政过错情形、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协助落实处理决定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