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4-01008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5日
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核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行政许可;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渣土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依法收取基建工程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和基建渣土处置费;
(六)负责对北湖区、苏仙区和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进行督查;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和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领导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工作。
北湖区、苏仙区和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依法核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倾倒和消纳
第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水利、林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选址和定点依法出具意见。
第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配备相应的推平、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冲洗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要求净车出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工商营业执照;
(二)四周设置界桩;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四)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硬化、整洁、畅通,出入车辆保持干净整洁;
(五)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六)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七)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获得处置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时应保持全程密闭,按核准路线及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四)具有合法的大型后八轮全密闭专业运输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在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应当同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经营、质量、保养、安全、保洁等相应管理制度;
(七)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市城市规划区登记上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设置自动冲洗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和监管人员;
(二)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限额装载、密封清运,沿途不得滴、洒、漏,未清运的应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三)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四)空车驶回时必须保持车轮干净,严禁车轮带土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处置建筑垃圾行政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文件。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利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运输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后方可利用。
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随时接受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督促文明施工监管员对出入口进行砼硬化,配备高压冲洗设备,设置流水槽和污水池,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当有效隔离施工区域,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必要的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污染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干净,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进行有效覆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以及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