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4-01007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6日
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根据民政部、公安部等单位《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城市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以下简称为“社会救助”)时进行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城市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统称为核对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核对家庭的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动态变化情况,应定期对已认定对象进行清查并及时进行重新认定。
(三)整体联动原则。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挂钩的整体联动工作机制。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政部门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的申请受理、评议、公示及其他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社会救助的城市居民,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授权相应主管部门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委托同级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对申请对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当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提供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承诺书等材料。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在获得授权和接受委托后,开展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向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主管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各级公安、人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农业、林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住房公积金、统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提供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与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信息,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车辆等信息;
(二)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失业登记、缴纳和领取社会保险等信息;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交易、租赁等信息;
(五)农业、林业部门负责提供各种惠农补贴、种植、养殖等信息;
(六)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医疗补助等信息;
(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等信息;
(八)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等信息;
(九)金融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协调获取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信息;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十一)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搭建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调查、核实、评估、报告等具体工作,并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聘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兄(弟)、姐(妹)作为监护人的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金、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继承收入、遗产收入、捐赠收入、赠与收入、赡(扶、抚)养收入、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等收入。
(五)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二)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三)机动车辆、船舶;
(四)房屋;
(五)债权;
(六)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需核对银行工资存折或银行卡。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经营者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依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收入和安置补偿费凭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凭证)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市区人社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凭证)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赠与、捐赠、遗产等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公证书、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或安置协议,以及领取有关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原始凭证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赡(扶、抚)养收入按不低于本地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调查评估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生活补贴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十一)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因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八)暂住人口、流动人口、本地就读的异地在校学生;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核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书面申请。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可向长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行取得住房困难证明材料方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如实填写《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属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户主委托书;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外出务工的,应提供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
(八)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属租房居住的,应提供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属借住亲友房屋的,应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九)因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应提供安置协议和补偿费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家庭成员有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十一)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应提交其常住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十三)申请人授权查询其家庭相关财产、收入等个人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十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由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郴州市城市居民诚信承诺书》、《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提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核对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凭申请核对家庭授权书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查询和信息比对。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凡需经市级民政部门进行信息核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核对请求,并提出核对的具体事项。市级民政部门依据核对请求,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并出具相关证明资料,为县级民政部门核对提供依据。市级民政部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信息核对申请。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
第三十四条 《郴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由市级民政部门监制,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核对。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核对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房产、人社、卫生、司法、工商、税务、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无偿提供给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保护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未经申请家庭授权,不得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涉及到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为社会救助政策执行提供依据之外的其他方面;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