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统办[2007]5号
郴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征求对《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修改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统计局,局内各科(室、中心、队):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对《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通知(湘统办函[2007]5号)文件精神,现将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
附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
2007年 月 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调查总队负责印制、核发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调查总队应当建立统计调查证颁发、变更和注销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调查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申请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请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申报表,经聘用单位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三)聘用单位名称;
(四)调查范围、调查内容;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人员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单个调查对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人员应当交回统计调查证:
(一)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持证人员被聘用单位辞退、解聘的;
(三)持证人员辞职的。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公开声明作废,并重新办理统计调查证。
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当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缴统计调查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借他人使用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单个调查对象资料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篡改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单位,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修订前颁发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和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2007年 月 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郴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意 见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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