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2007〕1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郴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常住农村的居民、家庭年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区)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确定保障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重点保障缺乏劳动能力,难以通过生产帮扶而脱贫的常年生活困难家庭。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动态管理、分类施保、补差救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初始阶段,坚持低标准起步、窄范围施救、逐步拓展的原则,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保障标准,适度扩大保障范围,逐步实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保障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活动。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保障在当地的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为依据,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2007年为年人均693元),具体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已经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农村特困人员不再重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务、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等有关支出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扣除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包括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奖励金、补助费;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而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坚持在户籍所在地申报的原则。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所在村民小组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由所在村民小组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的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厂矿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核查审批。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核查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为农村低保对象,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季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户为单位开具个人专户存折,农村低保对象每季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当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凭存折直接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个人随时申报制度,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实行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设立固定公示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弄虚作假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分级负责、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款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要及时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提高标准。市级财政按全市农业人口每年每人1元的标准将其列入财政预算,所筹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县(市、区)的补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市民政局与市财政局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按年度下达到各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试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郴州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各办委,市政协各办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20日印发
责任编辑/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