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4-01003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0日
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行政许可流程,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信用征信部门负责商事主体社会信用评定、数据录入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申报事项,以及注销、吊销、经营异常情况、信用信息等。
第六条 实施商事登记,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自主选择、审批和监管协调统一的原则,除个别特定行业外,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先照后证”推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革试点。
基于企业自身经营需要,商事登记机关推行“双轨制”服务,即商事登记申请人既可以选择新的商事登记制度登记,也可以要求按原来的工商登记制度登记。
第二章 登记和申报事项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类型;
(四)主营项目类别;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
(六)出资总额;
(七)营业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
(九)其他事项。
第八条 商事主体申报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实际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其他事项。
第九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商事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固定场所,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选择申请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于章程或协议等文件中。
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章程或协议等文件确认一项主营业务,核定其主营项目类别。主营项目类别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确定。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合适表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等通用语登记经营范围。
第三章 登记和申报
第十三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
个体工商户申请字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规定,并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
经营范围中的具体经营项目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所规定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市申请从事金融、证券、保险、融资担保、期货交易、小额贷款、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直销企业、危险货物运输等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目录见《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审批手续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许可经营活动。
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商事登记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个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决定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取消关于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和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申报事项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商事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对真实性负责。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四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商事主体、变更住所及增设经营场所,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其住宅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
(二)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商事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五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家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在专业园区的多家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其住所申请登记的,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住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增设经营场所备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符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所有经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商事主体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撤销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应提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由商事登记机关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需迁往其他县(区、县级市)行政辖区的,应当在办理迁移登记前将原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分支机构向商事登记机关重新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申请人申请的商事主体类型,发放与此相对应类型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内容,与所申请企业类型的要求一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经营场所、营业期限、年度报告、许可审批等情况和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改革现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企业提交基本情况信息表,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应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再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一)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可以继续经营,但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商事主体连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信息,纳入不良信用监管体系,监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前,应当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5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5年的,不得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商事主体的登记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当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在系统上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申报事项、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提交年度报告情况、日常监管异常情况、行政处罚等登记基础信息和信用监管信息,并按照省市场主体信息征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四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接收申报事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和接收申报事项的信息上传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接收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或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银行等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在做出信用评定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数据传送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五条 属于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做出许可审批的,依照商事主体的申请,由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信息录入上传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县)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对商事主体处罚的信息,上传至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信息按照省市场主体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法对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商事登记管理、商事主体信息公示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改变登记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抄告商事登记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日常监管制度,通过受理投诉、举报、抽查等途径,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管,依法处理和公示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建立和完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监管措施,在监管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公司在登记事项材料中有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依法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违法记录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抄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是指股东、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出资的企业;
(二)社会信用征信部门,是指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之外,参与监督管理、评比、评定等,能够对商事主体社会信用进行评价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五十三条 商事主体因在外地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商事登记机关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或实收资本情况的,商事主体提出申请后,由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社会信用征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登记、监管、信用评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之日。期间法律法规修订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