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5〕3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7日 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建设单位不得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内审。 第四条 市本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投资额小于100万元的工程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核查。 (二)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三)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算审计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送审金额的3‰和审计核减金额的5%列入项目建设成本;跟踪审计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财政预算评审金额或合同金额的3‰和审计核减金额的5%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拨付至审计机关专户,作为政府购买审计中介服务的专项经费,审计机关按照政府采购的计费标准,据实支付给购买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合同应当采用统一合同标准(示范)文本,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或诉讼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五)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发生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更、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的确定、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参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实施、监督等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评审以及对1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进行结算评审,应当自预算、结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单位、个人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概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决策失误、举措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而出现“三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实施邀请招标、直接发包或肢解发包、场外交易的; (四)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挤占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签署项目合同或对工程变更联系单审核把关不严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具虚假工程计量计价签证的; (七)负责建设的项目发生1次高估冒算严重不良行为的,或者三年内累计发生2次高估冒算一般不良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隐患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九)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拒不执行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整改意见或者导致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的; (十)已完工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的;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不全,而无法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把关不严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计整改意见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建立、执行工程建设内控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回避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施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办理设计变更审核、施工现场签证、工程质量检查、工程付款签证等事项时,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监理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郴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郴政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